见义勇为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缺憾与完善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核心期刊论文2013-10-30 11:321
摘要:在安徽省首例见义勇为牺牲者家属状告受益人案中,原告林女士在诉状中向法院请求,判决受益人梁某向其家庭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2002年5月28日凌晨,梁某家因疏忽导致家中发生火灾,梁某的邻居、芜湖市第25中学教师谢小云挺身而出,奋力灭火,最终谢老师因在救
在安徽省首例见义勇为牺牲者家属状告受益人案中,原告林女士在诉状中向法院请求,判决受益人梁某向其家庭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2002年5月28日凌晨,梁某家因疏忽导致家中发生火灾,梁某的邻居、芜湖市第25中学教师谢小云挺身而出,奋力灭火,最终谢老师因在救火过程中中毒以及“加上救火紧张、劳累”,“引发心功能不全,诱发心衰死
亡”。时间过去一年多,谢小云妻子林女士发现,作为邻居的梁某平时对其态度冷淡,令她和她的家人感到非常不满。于是,林女士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向受益人梁某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林女士的代理律师邓劲松表示,《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在一定情况下给予利益受侵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林女士在丈夫去世后,完全有权提出补偿要求,提出的金额也是适当的。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整的部门法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本文主要从民法角度剖析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1 见义勇为的概念与特征
“正义有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极不相同的面貌”[1]。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我国立法并未给出统一规定,根据各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定义为如下内容。
见义勇为行为,是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2][3]。
由此可知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包括。
1)主动性,公民无法定职责而为之,行为动机为主动;
2)利他性,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3)紧急性,危害正在发生且情况紧急,不能及时获得公权力救济;
4)危险性,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
2 见义勇为者权益民法保护的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认识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通意见第142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都规定了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3 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谁之责
3.1 无侵权人、侵权人不明、侵权人逃逸或无力赔偿
本案中火灾因受益人梁某的疏忽导致并无侵权人,类似的情况还有侵权人不明、侵权人逃逸或无力赔偿。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由谁负责,目前主要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1.1 受益人仅给予适当补偿
受益人仅有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而非赔偿义务,即受益者可以不全额给予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在无法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见义勇为者要自己承担部分甚至大部分的损失,英雄流血又流泪,这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背道而驰。
3.1.2 根据收益范围决定补偿范围
受益人根据收益范围决定给予补偿的范围,意味着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小于补偿范围时,受益人可以援引法条拒绝见义勇为者的部分补偿要求。将受益范围与补偿范围挂钩,用结果否定了见义勇为的善良初衷,这同法律追求的实体正义完全相背离。
3.1.3 缺乏国家做最后救济者规定
在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情况下,法条没有对国家救济机制作出规定,如建立国家专项财政拨款、设立见义勇为救助基金等,国家应作为最后的救济者给以其补偿,这是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肯定,有利于见义勇为道德精神的继续弘扬。
3.2 有侵权人情况
见义勇为者既可以基于侵权之债向侵权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张费用,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向谁先主张权利? 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
4 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谁赔偿 4.1 对受益人造成损害
从所保护法益角度讲,见义勇为比无因管理一般来说更加重大,情况也更加紧急危险,从权利义务必须对等的角度讲,对见义勇为者与无因管理者的负担义务不能做同等规定。无因管理者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对见义勇为者只要求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
1)见义勇为者无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因见义勇为者主观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其客观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追究有违于法律的公平理念,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等方式予以补偿。
2)见义勇为者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见义勇为者主观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假借见义勇为之名对受益人进行报复,使其获得的利益明显少于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要受刑法制裁。
4.2 对侵权人造成损害
见义勇为常常因为事发突然、情况紧急,救助者难以把握施救分寸,会对侵权人造成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借鉴防卫过当的规定,即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否超必要限度。超过部分由见义勇为者负担,此种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规定可以由受益者给予适当补偿来分担见义勇为者的责任;未超过必要限度,见义勇为者不负担任何责任,受益者也无需补偿。
5 见义勇为者民法保护条文完善的意义
5.1 是对见义勇为者权利的维护
见义勇为者在对他人实施救助行为后,自身利益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对见义勇为者的民法保护条例进行完善,一方面能通过法律调节手段使见义勇为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补偿,另一方面打消潜在见义勇为的顾虑,鼓励公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风气得到净化和提升。
5.2 是民法利益平衡要求的体现
民法利益平衡要求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对利益和损失的分配方式要适当,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适当的分配方式能够各得其所,剥夺侵权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补偿受到侵害人的利益损失,使社会利益分配达到理想的公平状态。
5.3 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新定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中华美德推崇无名英雄、做好事不留名,文章开篇提到的中国见义勇为者诉受益人第一案为何会在社会掀起轩然大波,追根究底其原因在于传统道德的约束使公众不能接受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行为。但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法治社会的氛围下,无论是从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或是从法律的平等原则角度讲,见义勇为者付出行动就应当获得回报,受到损失就应得到补偿,这不是对传统道德观念的颠覆,而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对见义勇为的新解读。
参考文献:
[1] [美] E.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52.
[2]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
[3]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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