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如何解除代持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7-11-04 15:1512
摘要:这篇税收论文投稿发表了怎样解除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务机关中存在很多股权代持的现象,论文通过对自然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解除代持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深入分析,指明了业务发展的实质与核心,论文结合实例,分析了股权代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这篇税收论文投稿发表了怎样解除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务机关中存在很多股权代持的现象,论文通过对自然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解除代持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深入分析,指明了业务发展的实质与核心,论文结合实例,分析了股权代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关键词:税收论文投稿,解除代持股权,个人所得税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通过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持有方式。现实中,股权代持的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实际出资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会解除股权代持,这时,税务问题就出现了。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按照股权公允价值要求转让方缴纳所得税;而实际出资股东会认为该项解除代持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也未获得转让所得,不应该缴纳所得税。下面,就结合一个实际的案例,对股权代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案件情况介绍
某市甲公司,是由A、B、C、D、E、F等6位自然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自然人为126人,其中有120人是通过上述6位自然人代持股权,而同时该6位自然人自身也为甲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持有某集团公司的40%股权,该集团公司又持有包括一家上市公司在内的20余家公司的股权。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下属公司的投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2015年该集团公司旗下又有另外一家公司准备改制后在A股上市。因A股上市需要股权结构清晰,最终穿透到所有的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决定解除原有的股东代持行为。考虑到子公司需冲刺上市,短期内股权结构不宜发生变动等诸多原因,以及实际股东众多,为简化决策程序,拟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来解决上述代持问题。先由A、B、C、D等四位自然人设立了乙有限公司,然后由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连同上述126位自然人另行成立了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
这样甲公司的股东就为X、Y、Z三家有限合伙企业,126个自然人就全部装在了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之中。变更前后,上述126位自然人最终在甲公司的持股比例(或份额)没有任何变化。甲公司前往该市所属区地税局办理税务变更手续,区地税局认为上述税务变更的行为应该征收股权转让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
(一)该经济行为是A、B、C、D、E、F等6位自然人将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在上述3个有限合伙企业中,乙公司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存在,工商登记中其认缴出资为1元,虽出资金额较少,但各位自然人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结构及比例实质已经发生改变;
(三)甲公司账面上有1,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净资产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原计税成本,因此需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先分配纳税后,再办理税务变更。
二、甲公司提出的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
甲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解除代持的行为中,A、B、C、D、E、F等6位自然人将所持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X、Y、Z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
(一)本次解除代持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形式上是6位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代包括其在内的126位自然人持有(前期均有完整、清晰的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后,纳入3个有限合伙企业的还是这126位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最终仍承担有限责任,同之前在甲公司代持股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二)本次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未产生任何所得及增值,上述自然人并没有任何所得进账,在无所得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所得税的问题。
(三)以前每个年度的股息红利所得,是以这126位自然人的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此次通过转让给合伙企业解除代持后,仍将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因此,在解除代持前后,申报主体未发生任何变化。
(四)本次设立的3个有限合伙企业中,虽然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有1元钱的出资,但在合伙协议中有约定“普通合伙人不分配甲公司净资产及净利润”等条款,上述规定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有关规定的。其1元钱出资,纯粹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由于其不分配甲公司净资产及净利润,因此,在合伙企业中虽有乙公司的存在,但并不改变甲公司实际上的股东结构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这点也可通过合伙协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印证)。
(五)税收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本次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并未改变甲公司原各位自然人股东实际上的股权结构及比例,因此,不能简单套用股权转让的有关个税征收政策。综上所述,甲公司认为,本次因实质上的解除代持而触发的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可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有关规定,不征收此环节的“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部门确定的最终处理结果
甲公司认为区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不成立,遂将此问题反映至市地税局。市地税局组织了区地税局、甲公司进行沟通,当面听取了解各方的陈述,并征询了省地税局的意见后,认为该项为解除代持而进行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要求区地税局正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四、本案取得不征税结果的核心关键点本案例最终之所以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整个代持的安排方面,做到了如下几点:
(一)在代持之初,每个实际出资人均与代持人订立有书面的《代持协议》;在资金缴付方面,实际出资人有向名义代持股东缴付出资的银行流水证明,且名义代持股东也出具了收款收据;
(二)在每年分红的时候,均以每个实际出资人的名义进行了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三)最终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解除代持关系的时候,每个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没有任何的变化;(四)合伙协议中约定有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收益及净资产的分配权。
五、实质课税原则下股权代持需要注意的问题实质课税原则是指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目的和经济活动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以决定是否征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自然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将自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合伙企业持有,这一解除股权代持的行为,仅为公司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形式的变更,股东无转让所得产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实际股东往往因为缺乏有利证据材料等种种原因,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进行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
另外,如果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由于缺乏相关凭证导致实际股东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还存在所有权丧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因素,笔者建议纳税人要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安排或者改善:首先,要从交易架构方面避免或者减少股权代持行为的发生;其次,如果确实需要安排股权代持,一定要谨慎选择代持对象,并尽可能的将代持对象的权利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再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处理好各方面的交易凭证或者证据(如出资的资金流水凭证、公司利润分配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并妥善保管;最后,在需要解除代持的时候,应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结果;在无法说法税务机关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简生仁.“股权代持”,纳税主体是谁[N].中国税务报,2013-08-19(12).
作者:杨志超 单位:惠州市德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推荐阅读:《国际税收》(月刊)创刊于1988年,由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深圳市税务学会主办。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2013年7月起,《涉外税务》更名为《国际税收》。更名后的《国际税收》月刊,依然是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会刊,是国内惟一一家有关涉外税收和国际税收方面的权威性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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