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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类核心期刊论文发表之环境侵权法制的完善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4-10-28 09:3312

摘要:摘要: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

  摘要: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施加民事制裁,客观上有利于增强受害人的维权意识和污染环境行为人的环境保护意识,这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是十分有利的。

  关键词:环境侵权 界定 局限 政法期刊

  但民法调整环境问题的本身不足在于,民法只能从私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保障,而环境侵害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少数个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权益体系,利用侵权行为理论调节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权的概念是其出发点。但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时,各种法学理论、立法现状对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利益的这一现象称谓各有不同,环境权的范畴也很模糊,因此有关环境侵权的权利范围、保护手段都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要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首先应探讨侵权行为的概念,因为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民法都通过不同的语言对其进行表示,英语为“tort”,拉丁语为“delictum”,德语为“unerlaubtehandlung”,法语为“delit”,这些语言表明,侵权行为是一种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杨立新,2003)。

  “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以过错为核心确立,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两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学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学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王利明,200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王泽鉴,2001)。主张故意或过失非属侵权行为概念所必要,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性。还有学说认为过错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通过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无过错责任,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采纳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在适用公平原则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平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而且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对各种侵权行为作高度的概括,为行为人外在行为的判定提供依据。因此,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的概念分析

  “环境,就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周围的情况和条件”(现代汉语词典,1983)。但就法律意义上讲,则又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所指的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周围自然因素。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引起自然因素的总体的不良变化,就称之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张新宝,1998)。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古已有之,有关环境侵害的法律思想、法律规范也同样历史悠久,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不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之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或容器”(王明远,2001)。此外,在罗马法中也能找到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如“从屋内向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投掷物件或使其流出或溅泼,而对他人造成损害者,即构成‘流出投掷物诉讼’”(谢邦宇,1990)。但早期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只是小规模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并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相关的法律也并不发达。

  环境问题的突出和恶化是从近代西方国家的工业革命开始的。由于采用大机器生产,大量使用煤、石油等能源,生物化学、汽车制造、核能、纺织印染等工业部门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经济上的快速进步相适应,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城市化规模也越来越大。人类的这种改造行为与和谐的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破坏环境的公害事件不断发生,如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等。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形势,为了人类的可持续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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