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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12

摘要:摘要:我国近年来开展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实践探索具有救急解困、政策驱动、地域和部门差异明显、个案救助、注重维稳考量等特点。它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定位失准,条件苛刻;政策驱动,规范不足;各自为政,条块分割;雷大雨小,杯水车薪;变相维稳,违背

  摘要:我国近年来开展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实践探索具有救急解困、政策驱动、地域和部门差异明显、个案救助、注重维稳考量等特点。它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定位失准,条件苛刻;政策驱动,规范不足;各自为政,条块分割;雷大雨小,杯水车薪;变相维稳,违背初衷。建议采取以下完善对策:调整模式,从“救助”走向“补偿”;统一立法,加强规范;加大财政支持,建立补偿基金。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国家救助;国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2—0048—07

  过去几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这个“舶来品”在中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陌生到接受、从理论倡导到实践探索、从个别地方试点到多个省市推广的发展历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在我国已经有了令人瞩目的可喜进展。但是,从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工作在实践中的有限效果及其被寄予的较高期望来看,这项改革工程远远谈不上令人满意,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对其改革完善。虽然近年来法学界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取得了一些具有真知灼见的研究成果,但是,既往的研究一般偏重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比较法分析和法理分析,而少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证分析。本文从我国近年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试点工作的现状出发,总结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实践探索的特点,反思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由来、现状和特点

  对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期望和呼唤,是催生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实践探索的基本动因。作为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长期遭受国家和社会的遗忘,其合法权益缺乏应有的保护,被害人沦为刑事程序的“旁观者”和“黑暗中独自哭泣的人”。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护的最突出表现,就是“法律白条”现象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经济赔偿的,在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的刑事案件中情况更是严重。根据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相当多的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较为困难,能够足额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的不到5%,约80%5的被害人只能获得10%至15%的赔偿;在全市法院尚存的600余件执行积案中,80%以上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其中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且生活困难的约占30%。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在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90%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③因此可以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既是被害人权利“最权威的声明”,但同时也是被害人权利保障最苍白的“空头具文”。

  为了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部分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重大损失,我国近年来开始探索对遭受严重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济。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委政法委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工作。淄博市的开创性做法不仅获得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而且得到了国家高层的充分肯定。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解决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此后,在该《通知》的政策指导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试点工作开始在全国各地兴起。山东、北京、江苏、浙江等地区的一些法院、检察院独立或者与当地的其他党政部门协作,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列为年度工作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开启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的大门。该《若干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标准、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救助的决定、资金的发放、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等基本问题作了全面规定,为各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提供了指导意见。随后,江苏、浙江、四川、河南、湖南、辽宁、广东、江西、广西等地的政法委联合各本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以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印发的《若干意见》为基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然后,一些地市级的对口部门也开始以《若干意见》和本省、自治区的实施办法为基础,制定了本辖区内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截至2012年上半年,全国至少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具体实施办法,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

  2009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公布了《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列》。

  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向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2亿余元。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发放救助金额4087万元。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发放救助金额4359万余元,其中江苏省各级检察机关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1228人,发放救助金392.3万元,在全国检察机关中名列前茅。救助的案件类型集中在因严重暴力犯罪遭受重伤、死亡的案件。例如,根据江苏省检察系统2011年度的统计,从救助对象看,对因犯罪行为致人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救助的占80%以上;从涉案性质看,因故意伤害、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引发的救助占51.5%;从救助金额看,单笔救助金额均超过了2000元,最大一笔为被害人亲属林某某家庭,发放3.6万元救助金。

  综观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实践探索,它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

  第一,实行“救助”模式,注重“救急解困”。主要救助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以及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而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的。这种“救助”着眼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上的燃眉之急,具有扶贫解困的社会福利性质。我国目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与外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还存在较大差别,充其量只能算作是一种较低层次的国家“补偿”。

  第二,主要依靠政策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来驱动。救助工作的依据一般是国家有关部门的内部文件,包括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各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党政部门印发的政策文件。只有无锡、宁夏、包头等极少数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国家层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尚未出现。

  第三,地域和部门差异明显。各个地区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制定被害人救助的政策文件,自主设定救助条件、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和救助程序等内容,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自主把握尺度,彼此之间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在救助金额方面,各地存在十分明显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对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被害人给予3000亓的救助;对于同样性质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云南省芒市检察院却给予了被害人1万元的救助;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检察院对王某的儿子乘坐无牌无证三轮车受伤而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启动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王某获得5000元救助金。同时,不同部门之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定也有差异,同一地区的法院、检察院通常各自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就各部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的热心程度来看,通常是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希望积极推动,而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则不太关心。

  第四,主要以个案救助的方式进行。具体救助对象由救助机关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取舍,并非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就能获得救助,实际获得救助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符合申请特困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对象,及时向院、庭领导汇报,经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后由承办人告知其享有申请救助基金的权利。”

  第五,注重维稳考量。实际的救助与处理缠诉闹访工作关系密切,促使被害人息诉罢访是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一个重要考量。例如,江西省政法委等八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存在上访、闹访情况的,办案机关可在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承诺不再上访、闹访后,再将救助资金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实践探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实践探索在短短数年便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制度层面的“先天设计”的失误,也有的是实践层面的“后天运行”的偏差。

  (一)定位失准,条件苛刻

  我国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措施,是对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一种临时性救助措施,要求刑事被害人生活上具有急迫的特殊困难,着眼于“救急解困”,意在解决特困刑事被害人的急迫生活困难。这种“解困”特征明显的“救助”措施与国外许多国家实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措施具有较大区别。虽然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与外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都以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为前提条件,都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措施,但是,国外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着眼于“损害补偿”,意在补偿和抚慰因严重犯罪遭受重大侵害而又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有效经济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至于被害人是否因被害而面临急迫生活困难则不予特别考虑。其实,不同的名称表述也反映了中外制度的不同定位,我国表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外国一般表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或者“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

  我国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定位为针对特困刑事被害人的“救急解困”措施,使得其积极意义大打折扣。救助只针对生活上有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条件设置过于苛刻,这就大大缩小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范围,大量因刑事犯罪遭受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不能获得犯罪人的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也不能获得国家的补偿。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救助制度出台的初衷与其说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不如说是回避补偿。

  政策驱动,规范不足

  我国目前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中央部委级别的规范性文件,是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从规范形式来看,该《若干意见》既不是一部法律,也不是一部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它只是一个国家八部委的“内部文件”,实际上还设定了密级为“秘密”,不允许对外公开,不能被民众所知晓,更不能被刑事被害人或者律师等一般法律工作者用作维权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若干意见》不属于国家的法律规范,不具有规范国家与刑事被害人之间救助与被救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它仅仅是一个国家的政策文件,限于八部委系统内传达和贯彻执行,是内部使用的“私密武器”,用于部署、指导八部委下属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八部委下属的各省级、地市级、县区级的对口单位制定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施办法,也与八部委的《若干意见》相类似,只是特定部门内部掌握的政策文件,不是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件。

  上述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政策文件天然地具有号召性、指导性和原则性特征,缺乏足够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例如,江西省省委政法委等八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对象的范围,应根据当地刑事案件情况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这种规定内容较空洞,裁量弹性大,很容易使目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往往停留在政策宣导层面,徒有政策口号,实际成效不多。同时,具体个案是否给予救助,缺乏客观、刚性的取舍标准,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和领导干部的主观认识与个人意志,主观随意性强,外部也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暗箱操作”的隐患,损害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应有的公平性。例如,山东省淄博市一名曾获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被害人家属说:“在当年获得救助的过程中,从一审到二审,均没有法院告知过救助的申请程序问题。”

  (三)各自为政,条块分割

  一方面,全国各个地域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政策和实施办法均由当地相关部门自己制定,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金额等都由当地自行确定,这就必然导致各地的标准五花八门,各不相同,甚至差异巨大。案情类似的刑事被害人,在此地符合国家救助条件,在彼地则可能不符合国家救助条件,这种地域差别,有损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同一地域的不同部门各自为政,纷纷根据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它们出于各自的部门利益和政绩考虑,主要考虑的是本部门办案的工作需要,缺乏整体的考量。例如,《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刑事被害人家属有生活困难的,案件进人审查起诉阶段的,可申请常州市检察机关为其在刑事诉讼期间内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紧急救助”;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第一审阶段,才可申请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试行)》则更为直接地指出:“申请人在本院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分别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受理;申请人在其他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各个地域的政府和同一地域的不同部门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方面“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统一与完整,也有违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济、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初衷。

  (四)雷大雨小,杯水车薪

  按照我国现行的国家管理体制,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工作离不开各级政府在财政上的大力配合和支持,如果仅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唱“独角戏”,而财政拨款不足,结果必然是“无米之炊”。实际情况却令人遗憾,“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意承担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责任。一种是与己无关的思想,认为刑事被害人的困境是犯罪分子造成的。当犯罪分子无力赔偿时,只能怨他们自己倒霉,而政府从来没有责任。一种认为政府管不起,承担不了过重的经济责任”。政府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财政拨款严重不足,相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际需要而言,只是杯水车薪。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刚开始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几乎不敢对外声张,怕一宣传,僧多粥少,救助金就用完了”。执行救助的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只好被迫严格控制救助数量,甚至只是象征性地救助几例应付政绩考核。“以山东淄博为例,2004年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来,只有9人获得救助,而仅2004年至2005年11月,淄博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能执行的就有703件,获得救济的比例不足2%”。到了2011年,根据新闻报道,最早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山东淄博,由于僧多粥少,地方财政支持有限,而无奈叫停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那些已经获得救助的被害人,救助金额普遍偏低。例如,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以来共办理了12件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累计发放救助金1.7万元,人均不到1500元。有些地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由于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要靠领导游说,争取经费,解决个案救助。如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为了争取民政、社会福利等社会救助机构的同情和支持,检察长亲自到有关部门游说,争取民政部门对被害人予以3000元救助。

  (五)变相维稳,违背初衰

  国家出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政策的初衷,本来是为了救助遭受犯罪严重侵害而又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有效经济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而不是着眼于解决上访问题。但是到了地方上,各地党政部门面对巨大的涉法上访、申诉问题的压力,在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施办法时,通常把长期上访人员“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列入给予救助的情形之一。例如,《珠海市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的生活困难,当事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属于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之一。而再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实施层面,很多司法机关又进一步把平息当事人缠诉闹访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主要考量。刑事被害人救助就这样一步一步地蜕变成了一种维稳手段,本来就为数不多的救助资金事实上也沦为了“维稳经费”。将涉法涉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救助的优先考虑对象,既减损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公正性和积极意义,又在客观上助长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不良风气,等于是变相地鼓励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陷入了“维稳,越维越不稳”的恶性循环怪圈。同时,国家机关与刑事被害人讨价还价、签订协议约定不再上访、闹访后才给予救助,这种赤裸裸的“利益交换”存在滥用国家资源的嫌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实践探索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整体性的改造和完善对策。

  (一)调整模式,从“救助”走向“补偿”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模式,大致可归纳为三种:(1)补偿模式。此种模式针对遭受严重损失而又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有效经济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目的是确保刑事被害人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模式是当今世界上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主流模式,英国、德国、日本是其典型。(2)保护模式。此种模式是从补偿模式发展进化而来,重在对刑事被害人实行综合救济。救济措施不仅包括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扩展到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多种救济措施,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救济更加周全。目前,已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实行此种比补偿模式更为先进的保护模式。不过,在保护模式下,经济补偿仍然是最主要的,其他救济措施处于辅助地位。(3)救助模式。此种模式只针对严重受害且生活上具有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济,目的是“救急解困”,只将刑事被害人中的少数特困人员纳入国家救济的范围,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水平较低。我国目前广泛试点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就属于这种模式。

  目前实行的“救助”模式虽然开创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给予经济救济的先河,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但是这种“救助”模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其局限性主要体现为救助条件太严,救助范围太小,救助金额偏低,是一种层次较低的救济模式。这种“救急解困”措施只是帮助少数特困刑事被害人渡过临时的难关,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的“特困救助”,其积极意义相当有限。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成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要求,我国应当将现有的“救助”模式提升到更高层次的“补偿”模式。

  按照补偿模式,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死亡的刑事被害人,在不能获得犯罪人的有效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补偿”是法律责任,而“救助”只是“政策性关爱”。“救助”模式的理论基础是社会福利说,将救助理解为国家给予特困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福利或恩惠;而“补偿”模式的理论基础是社会福利说、国家责任说和社会正义说的统一,将补偿理解为既是国家给予的福利,也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应负的责任或者说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从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的总体情况和进化趋势来看,“救助”模式是少数,“补偿”模式是主流,“保护”模式是前卫,目前已经显现从“补偿”模式走向综合救济的“保护”模式的端倪。韩国1988年制定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原本采取的是比较特殊的“救助”模式,但是该法已于2010年作了重大修改,修订成为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我国目前虽然还不具备实行综合救济的“保护”模式的社会条件,但是也不应该停滞不前、甘于落后。经过近几年“救助”模式的实践探索,我们应该总结经验,坚定信心,将目前的“救助”模式提升到更高层次的“补偿”模式。

  (二)统一立法,加强规范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在实践中主要是以政策依据来驱动,以个案救助的方式进行,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各自为政,尚未形成正式、系统、规范的法律制度。改变这种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规范局面的根本途径,就是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律制度,有利于提高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整体水平,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工作的规范化和公平公正。其实,早在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就决定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但从实际的立法进程来看,国家层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目前几近处于停滞状态。笔者认为,启动国家刑事被害人全局性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从理论研究来看,我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理论在各方学者的探索争鸣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学者们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同时提出了诸多具有建设意义的立法设想。从实践经验来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实践从个别试点发展到全面试点,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必将进一步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实践的规范化,优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社会效果。正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俊平指出:“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缺乏国家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性质和定位不明确;实施补救的机构、范围、程序设置无序;资金的来源缺乏保障;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代位追偿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将对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作出终局性的回答。“制约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最大瓶颈并非资金问题,而是无法可依,没有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刑事被害人补偿应及早从制度走向法律,从地方立法走向国家立法,这既是趋势,也是需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之后,都不应当把刑事被害人的上访、闹访、缠诉作为对其实行经济救助的理由,不应当把息诉息访作为给予经济救助的目的,以免造成攀比效仿的负面影响。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或者补偿的本意在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不能适得其反地变相“奖励”无理缠诉、缠访之人。

  (三)加大财政支持,建立补偿基金

  如前所述,资金不足是制约我国当前许多地方和部门持续深入地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的一大瓶颈。“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问题出在哪里?国家和地方财政真的承担不起这笔开支吗?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政者的思想认识是否到位。

  那些因犯罪遭受重伤、死亡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得不到犯罪人有效经济赔偿的情况下,他们的处境是非常悲惨的,即使将犯罪人处以重刑也丝毫弥补不了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惨重损失。对遭受犯罪严重侵害而又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是非常有意义的,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之举。根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之一——国家责任说,国家将有限的财政资源配置一部分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实在是“好钢用在刀刃上”,具有很高的社会效益,是完全值得的。

  根据笔者在我国中部省份J省法院系统所做的调研情况显示,2009年J省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拨款仅为100万元,2010年为150万元;J省的省会城市N市在2009年启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政策时,N市市级财政拨款金额仅为100万元,2010年增加了60万元;N市下辖的各区县2009年的区县级财政拨款仅分别为30万元至50万元不等;从2009年至2010年底,J省法院系统累计救助各类刑事被害人199人,累计发放救助金330万元。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所用的资金在政府每年庞大的财政支出总量中,其实只占很小一部分。与其他很多方面动辄上千万元、上亿元的巨额财政支出相比,目前多数省、市每年区区数百万元、数十万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堪称九牛一毛。只要领导足够重视,政府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大幅度地增加这方面的资金预算,所谓政府财政无力承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的“江湖传说”根本不能成立。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年的发展,经济实力显著增强,以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今后的发展前景来看,国家开展刑事被害人补偿工作的经济压力并不会太大。其实,只要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减少“三公经费”挥霍浪费,控制“维稳经费”节节高攀,国家有能力承担刑事被害人补偿资金的支出。各级政府和官员应当端正思想,充分认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重大意义,把它作为政府义不容辞的分内职责,应该不折不扣地做好,在财政保障方面应当予以优先支持,用“真金白银”来推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的开展,而不能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当作可有可无的额外负担,只是象征性地应付了事,更不能“口号式”地“伪参与”。

  在加大政府财政支持力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专项基金。在这个问题上,由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等五部委于2009年9月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值得借鉴。该《试行办法》规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财政补助、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救助基金的用途是,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该《试行办法》虽然用的是“垫付”的表述,但是其实质就是国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一种救助。该项制度的一大成功之处就是设立专项救助资金,拓宽资金来源,也取得了良好运行效果。我们应当将这一成功经验推行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上来,各省级、地市级、县区级政府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专项基金,资金来源除了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以外,还应当包括刑事司法机关收缴的赃款、赃物、违法罚没款、罚金、没收财产中提取的一定比例,此外还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的公益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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