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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泉港碳九泄漏事件涉及的海洋环境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9-04-24 10:3712

摘要:摘 要 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在此政治背景下,重大环境问题的发生受到了社会公众

  摘 要 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在此政治背景下,重大环境问题的发生受到了社会公众的热切关注,2018年11月初发生的泉港碳九泄漏事件,造成了巨大环境危害并且对居民造成严重影响,其受到公众的普遍关切与议论,因此,后期公众的寻求救济途径其中的法律问题都十分值得我们探讨。

  关键词 法律适用 环境公益诉讼 泉港事件

法律论文发表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了新时代,同时出现了新问题和新矛盾,长期以来的经济发展绩效考核机制给地方政府带来的巨大压力,导致了一系列新环境问题的发生,环境污染在严控的背景下没有得到改善,环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新形势下的公众环境维权已经成为政府需要解决的重要民生问题。党的十九大报告写明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等一系列发展新要求,这就强调了解决环境问题是我们建设生态文明体制的首要突破口。而对于公众的环境维权而言,最主要的手段即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初步成形,在近两年的案例与实操积累下,其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形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这种亲民的维权途径,可以很有效地惩治违法企业,公众也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赋予违法企业以法律意义的责任,使被破坏的环境得以救济。

  一、事件及问题

  2018年11月4日凌晨,福建省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6.97吨成品油从装卸码头和油船之间的连接软管处泄漏。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虽多次通报,但网络舆情仍不断发酵,一时间人们谈碳九色变。11月8日,泉州市政府才出面就泄漏事件及处置情况发布通报,派出由当地多个政府部门组成的调查组,且聘请第三方环境科学机构进行评估;进行海洋水质状况、大气状况、肖厝村海域水产品管控、水产养殖损失理赔、住院诊疗、群众工作等,发布专家调查报告等等。此次碳九泄漏事件给当地的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便与危害,对泉港及周边的生态环境也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人们从生活、网络等各个渠道都感受到这次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以及危害性。对于民众来说,通过何种渠道以及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便是该事件中最为重要最应提上日程的事。

  2012年《民事诉讼法》原则性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随后法学家及法律从业者分别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反复尝试,力求让民事公益诉讼从简单的理论层面走向更为具体、深层的实践之路。在制度层面,包括有最高人民法院为细化程序规则、完善配套的规范措施、陆续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加上作为保护环境领域的基本法新《环境保护法》也在文中第58条进一步规范细化了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受诉法院在个案的审理中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力求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情况总结经验,形成规范化制度文件从而据此来指导实践,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可以说,从整体情况看,以《环保法》为依托,目前我国初步构建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其中涉及海洋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仍处于探索阶段,亟待补充完善。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

  (一)《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以来的一大飞跃,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根据新《环保法》第58条规定,作为社会组织的适格原告如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针对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法条规定还有“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且该社会组织不得以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为提起诉訟的目的”。新《环保法》第58条中针对“有关组织”规定是对《民诉法》第55条中相关规定的补充与明确,通过更具体的定义,从规范上把握“有关组织”的涵义,引导司法实践对适格原告的准确把握,让更多适格组织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

  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相关联规范、规定仍然十分模糊,具体比如我国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审理程序、举证规则等规定仍处于空白,这在诉讼实操中都是十分重要的,同时需要不断在实操中积累,有待完善。另外,对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尽管2014年3月生效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相对于新《环保法》而言属于特别法,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理,《海环法》应当优先适用,而在现实中却是新《环保法》晚于《海环法》实施,这就引起了“一般法中的新修改内容可否优先适用于特别法适用”这一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在此方面,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法律内容,处理环境问题才更具有针对性,即对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应优先适用《海环法》。

  (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依据该条法律,行政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海洋损害行为人或组织提请诉讼,从制度政策的层面上保证了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

  因此,就海洋与海洋环境而言,其受到污染破坏,在寻求救济措施时可以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即泉港碳九泄漏事件可以由适格的原告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三、探究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格相关问题

  (一)社会组织是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根据上文论述,社会组织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其应满足如上《环保法》及《民诉法》中规定的两个要求,社会组织除了应当满足上述条件之外,同时应当满足以下三点:

  首先,对于“社会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清晰定义。《民诉法》第55条将“社会组织”规定为“有关组织”,而《环保法》中使用了“社会组织”这个专有名词。我国法律主要从狭义角度定义“社会组织”这个概念,即该词义不是泛指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标按照一定的宗旨、制度、系统建立起来的共同活动的群体,而是特指在我国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的、自发的、主要以开展公益性或互异性服务为主要业务的集体组织。这种定义缩小了社会组织的范围,同时将社会组织具体化。

  其次,对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定义。为了方便定义,我们考虑同时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判断提起海洋环境领域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是否满足专门从事该活动的条件:第一,形式方面。社会组织成立的目的以及其所工作的方向具体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等事项,是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第二,实质要素。要求其章程概括的社会组织成立目的和主要活动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这类形式要件,还要求社会组织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有实际从事此类活动的具体事实案例以及该社会组织是经常性有组织地从事此类活动的社会群体,这是该组织是专门从事该类活动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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