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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安全视阈下我国家庭农场治理机制创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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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和有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保障我国粮食安全,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以鼓励农村经济发展治理机制的探索创新。其中,家庭农场作为农村经济发展中的新型市场经营主体,在粮食安全保障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取得了较好成效。现

  [摘要]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和有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保障我国粮食安全,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以鼓励农村经济发展治理机制的探索创新。其中,家庭农场作为农村经济发展中的新型市场经营主体,在粮食安全保障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取得了较好成效。现阶段,我国家庭农场发展仍然存在主体性质模糊、治理方式简单、土地流转制约、融资措施较少和社会治理服务不足等突出问题。在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背景下,应进一步完善家庭农场法治体系建设,创新家庭农场治理机制,形成“法治、自治、智治”发展的新模式。

  [关键词]家庭农场;治理机制;“三农”法治

粮食经济

  推荐阅读:《粮食科技与经济》(双月刊)创刊于1976年,由湖南省粮食经济科技学会、中诸粮管理总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办。

  家庭农场源自欧美国家,是各国发展现代化农业的重要经营方式之一。当前我国正处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历史交汇期,处于保障粮食安全、稳定与农业农村优先发展面临转型升级、激发活力的关键阶段。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印发了《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鼓励培育一批“规模适度、生产集约、管理先进、效益明显”的农户家庭农场,突出抓好家庭农场新型经营主体,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提高粮食产量和粮食生产效率,发展现代农业。家庭农场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极具活力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我国新时代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了新动能。

  1 依法加强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的现实意义

  发展家庭农场是党和政府完成重中之重的“三农”工作目标重要方式之一。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以规模经营主体的概念提出建设“家庭农场”;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正式规定了“家庭农场”的发展政策;近几年中央一号文件强化法治为主的农村治理方式,鼓励、保障、支持农村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保障粮食安全。

  根据农业农村部指导意见,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村家庭成员为重要劳动力,以农业收入为家庭收入重要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制度化建设,拓展农业生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实现了投资者盈利目的、经营者现代化管理方式和劳动者谋生存求发展的有机融合与统一。

  目前我国形成了上海松江、吉林延边、浙江宁波、湖北武汉和安徽郎溪五大家庭农场示范区,除此之外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家庭农场发展新模式。吉林延边州具有悠久的水稻种植历史和良好的自然环境,当地积极利用天然地理优势,通过政策引导农户进行土地流转,推行“公司+合作社+农户”发展方式,截至2015年共培育家庭农场多达1 900个,水稻总产量达204 658吨,实现粮食产量稳步增长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1]。武汉家庭农场自2011年起,通过当地政府出台多项政策支持,突出水稻种植、水产养殖、种养结合与循环农业等多种发展模式,加大“农超农社对接”等产业项目服务,推广农业经济发展保障粮食生产成效显著。

  浙江省衢州开化县毛峰家庭农场经营规模达21公顷,利用法定方式注册“立江”牌商标打造品牌优势,推广農业质量安全标准高的绿色有机农产品,扩大市场份额和产品知名度,获得衢州市2017年“省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称号。

  上述家庭农场发展的成功经验与治理机制创新,为新时期我国粮食安全保障和农村经济向现代农业发展的积极转变提供了重要实践意义:一方面,通过家庭农场培养新型现代职业化农民,提高了农村土地利用率和现代农业技术水平,促进粮食生产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制度化经营增量提质;另一方面,家庭农场保留了我国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农业文化,依法有序发展先进耕种技术和提高现代农业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农产品附加值,保障农民获得更多实惠,促进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实施和粮食生产稳产量、稳增长目标的顺利实现。

  2 家庭农场发展治理机制存在的不足及原因

  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由单纯追求产量增长向既要保证粮食产量稳定增长,又要提升农业质量发展导向转型。保障粮食安全任务艰巨,必须树立科学的粮食安全观,有效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当前,我国家庭农场发展仍处于探索完善阶段,面临传统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转换过渡期,家庭农场发展治理机制还不够成熟,相关制度建设、产业扶持政策和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制约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的现实问题较为突出等情况。

  2.1 法律主体性质的界定与确认较为模糊

  我国家庭农场作为稳定粮食生产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参与市场交换,属于法定市场主体地位。但现行相关法律对家庭农场的市场主体性质的界定较为模糊,家庭农场的市场主体形式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和实质的法律确认。

  (1)家庭农场通常以农村家庭或户口为单位在市场中进行经济活动,农户利用土地承包或流转获得土地集中,理应认定为具有独立经济地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时也应赋予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为方便各地农业部门对家庭农场进行有效管理,便利交易相对人能够快速获得家庭农场的详细信息,现行公布意见及各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家庭农场登记注册提出了要求,但均未明确赋予家庭农场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也未依法规定家庭农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家庭农场的市场主体法律性质始终处在模糊之中。

  (2)各地方政策要求家庭农场登记注册的种类与标准各不相同,未依法明确家庭农场属于何种民事主体,适用何种登记制度。根据各地方规定家庭农场登记种类多以商主体登记为主,目前主要包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组织形式。此外,山东省规定了家庭农场还可登记为专业合作社形式。商主体登记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虽规范较为全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均直接规定了商主体登记制度[2]。但是,家庭农场注册标准的多样化使同一性质的市场主体,享有截然不同的法定权利,承担不尽相同的法律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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