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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3-03-19 14:2712

摘要:我国现行的体育纠纷主要通过各体育协会等组织内部解决,这种单一的解决纠纷方式已经日益不能满足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体育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主要表现在:1.各体育组织章程对体育纠纷的解决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各协会章程对纠纷解决的机构设置庞杂且权责

我国现行的体育纠纷主要通过各体育协会等组织内部解决,这种单一的解决纠纷方式已经日益不能满足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体育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主要表现在:1.各体育组织章程对体育纠纷的解决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各协会章程对纠纷解决的机构设置庞杂且权责划分不清;2.程序设置不科学,存在规定过于简单,纠纷解决人员不中立等问题;3.纠纷解决的内部规定往往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纠纷主体难以获得司法救济。为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符合实际需要的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一、统一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各种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中的体育纠纷虽然存在较大差别,但在解决的程序上完全可以具有基本一致的纠纷解决程序。统一各体育协会等组织对体育纠纷的解决程序,才能保证体育纠纷公平合理的解决,保证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具体操作上,可以由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示范性规定,供有关协会在制定章程的时候参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其违反法律或不合事宜的内容要求其修改,这样即能体现章程的自治规则性,又能各体育组织对纠纷解决机制规定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二、重视调解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调解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在解决纠纷时,调解具有高效、快捷,不伤和气的特点。“体育调解可以协调各组织之间关系,在体育开发、商业运作及职业运动员归属方面大有可为。”[1]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机构可以设置内部体育调解机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对可以调解的体育纠纷类型、调解程序、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作出规定。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就是否同意调解进行协商。调解员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定。

三、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仲裁解决纠纷具有自愿性、民间性和中立性。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可以设立单独的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具有仲裁的民间性质,具有非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也不隶属于任何体育组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组织。委员会可以在全国主要城市内设立分支机构,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城市举行较大规模的比赛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临时性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依据国际通例适用统一的体育仲裁规则,并对仲裁员的资格做出统一规定。在体育仲裁程序设计上根据国际通行做法,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限制在竞技体育纠纷,非竞技体育纠纷则适用普通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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