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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核心期刊发表浅析知识产权领域UPOV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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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真理的追求》 发表的一篇法制方面的论文,旨在致力于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其他反马克思主义思想,巩固和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阵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顺利推进服务。 【摘 要】 作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

  本篇文章是由《真理的追求》发表的一篇法制方面的论文,旨在致力于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其他反马克思主义思想,巩固和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阵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顺利推进服务。

  【摘 要】 作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UPOV 公约) 对于保护植物新品种, 维护生物多样性, 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目前, 生效的 UPOV 公约包括 1978 年文本和 1991 年文本, 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并为不同的国家所采用, 本文将对 UPOV 公约 1978 年文本与 1991 年文本行比较分析, 来探究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UPOV 公约; 1978 年文本; 1991 年文本

  一、 UPOV 公约植物新品种与一般的发明产品不同, 它并不是一种技术解决方案, 由于其自身是具有生命的, 且具有自身繁殖生产的特点, 因而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主张在专利制度框架外寻求一种专门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 排除对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在这种背景下, 为了协调国际范围内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建立一套国际协调统一的法律保护制度, 1957 年 5月联合国粮农组织、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欧洲经济合作组织以及 12 个国家在法国召开了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并拟定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 ,简称UPOV公约, 该公约于 1961 年在巴黎讨论通过, 并于1968年8 月 10 日正式生效。UPOV 公约先后经历了 1972 年、 1978年和 1991 年三次修改,目前有效的文本为 1978 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 现有71个国家加入UPOV公约, 其中履行1978年文本的国家有 23 个, 履行 1991 年文本的国家有 48 个, 我国于 1999 年 4 月加入 UPOV 公约, 适用 1991 年文本。UPOV公约与TRPIS协议、 CBD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 而UPOV公约是其中相对合适和完善的保护模式, 是当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基础。 UPOV 公约通过协调各成员国之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 政策和技术, 形成了由各成员国联合组成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整套标准,对确认和保护符合授权条件的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的权力,以及国际间优良植物新品种的研发、 交流合作、 技术成果转让和植物新品种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

  二、 UPOV 公约 1991 年文本与 1978 年文本之比较

  UPOV 公约 1991 年文本是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发展对植物新品种提出的新要求, 以及主要发达国家极力推动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背景下对 UPOV 公约1978 年文本进行修改而作出的, 虽然 1991 年文本在修改以及随后履行的过程中遭到了包括英国、 挪威等发达国家以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批评和抵制, 认为其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过度强化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 但是按照公约规定, 1991 年之后加入 UPOV 公约的成员国都必须履行 1991年文本, 中国也不例外。1991 年文本相较于 1978 年文本来说, 其保护的范围更广、 保护的程度更高, 更加注重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整体上其保护水平已经接近专利方式。 虽然 1991年文本与1978 年文本的相似规定仍然很多, 例如规定了缔约各成员国应保证育种者的最低权利, 即列出品种权的权利内容, 同时也要限定品种权的行使, 对品种权进行一定的权利限制。 但是 1991 年文本与 1978 年文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

  1.保护形式不同。 1978 年文本禁止缔约各成员国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双重保护, 即对于同一植物的同一品种只能选择专门法或者专利法的其中之一来保护, 除非其加入1978年文本前就已经采取双重保护。 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要求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法保护的呼日益增多, 而1978年文本禁止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双重保护的的规定限制了缔约各成员国的自由, 造成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因此, 1991 年文本对此进行了修改, 允许对植物新品种实行双轨制保护, 以充分发挥不同保护方式的优点。

  2.保护范围不同。 1978 年文本对保护对象的数量要求较低, 采用按期限逐渐扩大保护范围的方式。 1978 年文本要求缔约各成员国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应当至少对5个植物的属或种实施保护, 并自公约生效之日起 3 年后扩大至 10 个, 6 年后扩大至 18 个, 8 年后扩大至 24 个。 而 1991 年文本则明显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加快了保护进度。1991 年文本规定, 原1978 年文本缔约成员国加入 1991 年文本的, 自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后应对所有的植物属或种实施保护, 而1991年之后新加入的缔约成员国, 必须在加入之日起10年内对所有的植物属或种实施保护。

  3.保护程度不同。首先, 1978 年文本仅保护有性或者无性繁殖材料, 而1991年文本则将品种权的保护扩大为三个阶段, 即繁殖材料阶段、 收获材料阶段以及将收获的材料直接加工制作的最终产品阶段; 其次, 1991 年文本规定如果他人在非缔约成员国境内剽窃育种者的品种将其加工制得收获材料, 后又将该收获材料出口至受保护地区的, 品种权人有权制止该行为, 而 1978 年文本并无此规定; 最后, 1991 年文本将品种权保护的行为扩大到了生产、 销售、 进出口行为及其相应的存储行为。

  4.农民特权不同。 1978 年文本将农民特权作为品种权的限制之一, 对于农民特权的保护是充分而有效的, 而 1991 年文本则从保护植物育种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农民特权进行了严格限制。1978 年文本对于农民特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和宽泛, 并且对农民特权实行强制性例外, 即农民特权的范围强制性的存在于所有的植物属或种, 这种例外仅包括以商业为目的的生产, 即允许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为繁殖的目的进行生产活动。 而 1991 年文本则不再对农民特权做强制性规定, 农民特权的有无与程度由各缔约成员国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这样实际上就加强了植物育种者的权力, 同时 1991年文本明确规定品种权的客体范围包括收获材料, 这样就限制了农民无偿使用收获种子的权力, 弱化了农民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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