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类核心期刊论文发表浅析生命权的解读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4-11-20 15:3312
摘要:摘要:宪法学始终是以人的需求为出发点,把人权的保障作为重要内容的学科,而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首要权利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宪法保障生命权是构建法治社会的法律和道德基础,为实现宪政国家奠定良好的基
摘要:宪法学始终是以人的需求为出发点,把人权的保障作为重要内容的学科,而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首要权利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宪法保障生命权是构建法治社会的法律和道德基础,为实现宪政国家奠定良好的基础。本文分析了生命权的宪法学基础,生命权宪法保护的内涵,在了解世界各国宪法对生命权的规定后,进一步论述了宪法保护生命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 生命权保护 宪法基础 宪法保护 必要性 宪法学
一、胎儿生命权的宪法学思考
“生命权是人的权利,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生命是一种自然现象,但是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由国家立法确定。”[2]然而关于生命权主体值得宪法学思考的是胎儿生命权认定的问题。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由于宗教、意识形态结构以及其思想传统等因素,针对堕胎权的激烈争论从未停止,主要争论“妇女选择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问题,与此相对,中国理论学界对胎儿生命权的探讨并非多见和深远,源于中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指出:“除了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外,要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以便把人口增长率尽快控制住”。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确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同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确立了计划生育的法律地位。因此我国并不禁止堕胎。难道这应该成为我国宪法和司宪可以忽视胎儿生命权的正当理由吗?2012年6月4日因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渔坪村孕妇冯建梅无法支付超生二胎的四万元社会抚养费,镇坪县计生部门强制引产了冯建梅体内已近成熟发育7个月的胎儿。事发后,该事件成为全民舆论焦点,引起全民强烈愤怒。笔者认为镇坪县计生部门的强制引产行为是漠视生命权、侵犯生命权的非人道行为,这种直接忽视生命权的价值的意识和行为不应当存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和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精神。那有人反问: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与胎儿生命权不是冲突的吗?若主张胎儿的生命权我国就无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了,若主张胎儿生命权,孕妇还有自主决定权吗?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并非是针锋相对的,首先,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符合我国的国情,必须坚持贯彻下去;其次,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也必然要求孕妇具有自主决定权,并且孕妇的自主决定权是自由权利的当然内容;最后,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应遵循利益衡量原则来实现生命权的价值。胎儿的生命能否与人的生命价值等同?生命权对于怎样的胎儿有价值意义?如何在我国法律与政策之间衡量权利利益?我们需要衡量的是哪些利益?在1973年“罗伊诉韦德”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处理该案时将怀孕期分为三个阶段来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可以按照此逻辑方式来分析。例如,对于一个刚受精的受精卵,固然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是此时的“生命”不应成为具有宪法学价值的生命权主体,此时的“胚胎”是没有生命权意义的。若公民以此主张生命权而去违背我国基本国策和法律是没有依据并且十分牵强的。而对于如陕西强制引产案的七月胎儿,已近成熟,它是作为一个正在形成完整的生命和人格的存在,它依附于母体成长,孕妇孕育并保护生命的权利不应因为违反国家政策而被剥夺,这是违背社会伦理和人的基本精神的,国家不能因为政策的向导而去泯灭具有最高最基本价值的生命权,否则这与屠夫有何区别?身为一国公民,当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但当公民未遵守法律与政策时,作为最高价值的生命权不应如此被肆意侵犯,尤其是我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不应该出现此类无视人类最基本权利的现象,归根究底还是国民的宪法意识不足,因此笔者提倡生命权的宪法文本化,尊重和保障生命权。
二、自杀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是至高的。因此自杀究竟是否属于一项权利或自由,自杀与生命权的冲突是理论学界一直关注的问题。对于自杀的性质,笔者同意“法律空白说”:自杀属于法的评价空白领域。所谓“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它是指那些“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亦不能评价为违法的”行为。[3]自杀无所谓合法违法之说,法律无法也无必要对自杀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价和规范。若主张自杀是一种权利,我们知道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有救济的,依此理论,我国法律需保护公民自杀的权利,甚至公民行使自杀的权利受人妨碍时,要提供救济途径以便公民充分行使自杀权?这很明显与宪法维护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价值相矛盾。若主张自杀违法,法律禁止自杀,那公民“违法”自杀后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自杀未遂的要接受法律处罚?那自杀成功的由其亲属接受处罚还是去追究一具尸体的责任?这未免太过荒唐,并且严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因此,“自杀”定性为合法或违法皆不合理,法律对此尚不能强行评价。对于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帮助自杀情形,如情侣相约自杀,一方帮助另一方自杀后帮助方自杀未遂引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法院的审理一般认为:生命权是公民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被告人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而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另一方的自杀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与另一方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此时,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和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基于保护已死方的生命权,而去惩罚帮助自杀方。笔者并不赞同此种法律规制情形。生命是最宝贵的,当相约双方决定一起结束自己生命时,他们已经没有珍惜宝贵生命的意识,然而当出现一方帮助自己的爱人结束生命再自杀却未成功时,成活方的痛苦程度会加倍,无论是内疚还是痛心都会导致其轻生的念头再生甚至更重,此时法院再判决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承担相应刑罚,这无疑是对身心均已身受重伤的自杀未遂者雪上加霜,该如何让这脆弱不堪的生命继续下去,难道此时若不去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一生摆脱不了的罪名,转而人文关怀并引导珍惜生命权不是体现宪法关注生命权的最高价值吗?生命权的保护并非仅仅在于死或者活,也应当包括生命的尊严与质量,与其保护一心自杀而既死者的生命权,不如保护自杀未遂者活下去的尊严与生命,这才真正体现生命权的宪法价值。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是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与核心。国家法律不能规定自杀是一种法律权利或者自由,任公民自主决定自杀,也无法直接在法律层面规定自杀属于违法或犯罪行为,但国家对生命具有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努力防止自杀,在法与道德上都是有意义的事情”。[4]
三、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
提到安乐死,我们一般的理解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本质是对于一个我们确定即将死亡的人,采取某种人工技术的手段使其免去临终前的痛苦,死于安乐。笔者梳理关于安乐死问题研究的学术文章中发现多数学者赞成安乐死,建议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使安乐死在我国有合法依据。也有学者反对安乐死,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安乐死是侵犯了神圣的生命权。笔者先不直接选择站在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立场还是反对安乐死的立场,先谈谈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被病魔痛苦折磨而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一年零三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在释放9年后,王明成被诊断患有胃癌,后癌症转移至肝部,症状日益恶化。在生命垂危之际,因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他多次要求医院帮助他施行安乐死,均被坚决拒绝。2003年,王明成在极度痛苦中去世。在这里我们思考一个问题:此时我们让王明成痛苦地死去是尊重了生命权的价值了吗?如果我们让他合法安乐死就是违背了生命权的最高价值吗?生命只有一次,我们从不质疑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有人认为保留生命就是保留希望、给自己生命的尊重,但当面临现代科技无能为力,自己必须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中慢慢死去时,这是对生命的何种“尊重”?笔者认为我们没有资格在旁边无痛关痒地去阐述生命就是希望的理论,只有一点,假如我们遇到这种情形,而正因没有安乐死的合法依据,导致悲剧痛苦地没有尊严的走向人生终点,此时生命权的价值意义在哪里?根据多项民意调查表示:赞同安乐死的民众比例大大高于反对者。如200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全国政协委员赵功民曾表示,经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调查,赞成安乐死的人占多数。上海调查了200名老人,赞成安乐死的达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有80%以上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实施安乐死。法律是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规范,难道这不是安乐死合法化合宪的社会基础?总之,笔者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权的尊严价值,是宪法保障生命权的基本价值的内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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