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的概念、局限性及保护手段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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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对
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施加民事制裁,客观上有利于增强受害人的维权意识和污染环境行为人的环境保护意识,这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是十分有利的。
关键词:环境侵权 界定 局限
内容摘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法学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传统民法从侵权的角度对环境致害给予侵权的界定并加以制裁,但环境侵权这样的制度设计及其应用也存在着种种不足。论文简单地分析了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局限性,以期在未来立法中能够更准确全面地保护利益主体并保障社会顺利健康的发展。
◆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但民法调整环境问题的本身不足在于,民法只能从私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保障,而环境侵害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少数个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权益体系,利用侵权行为理论调节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权的概念是其出发点。但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时,各种法学理论、立法现状对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利益的这一现象称谓各有不同,环境权的范畴也很模糊,因此有关环境侵权的权利范围、保护手段都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要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首先应探讨侵权行为的概念,因为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民法都通过不同的语言对其进行表示,英语为“tort”,拉丁语为“delictum”,德语为“unerlaubtehandlung”,法语为“delit”,这些语言表明,侵权行为是一种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杨立新,2003)。
“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以过错为核心确立,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两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学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学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王利明,200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王泽鉴,2001)。主张故意或过失非属侵权行为概念所必要,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性。还有学说认为过错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通过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无过错责任,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采纳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在适用公平原则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平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而且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对各种侵权行为作高度的概括,为行为人外在行为的判定提供依据。因此,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的概念分析
“环境,就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周围的情况和条件”(现代汉语词典,1983)。但就法律意义上讲,则又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所指的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周围自然因素。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引起自然因素的总体的不良变化,就称之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张新宝,1998)。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古已有之,有关环境侵害的法律思想、法律规范也同样历史悠久,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不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之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或容器”(王明远,2001)。此外,在罗马法中也能找到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如“从屋内向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投掷物件或使其流出或溅泼,而对他人造成损害者,即构成‘流出投掷物诉讼’”(谢邦宇,1990)。但早期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只是小规模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并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相关的法律也并不发达。
环境问题的突出和恶化是从近代西方国家的工业革命开始的。由于采用大机器生产,大量使用煤、石油等能源,生物化学、汽车制造、核能、纺织印染等工业部门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经济上的快速进步相适应,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城市化规模也越来越大。人类的这种改造行为与和谐的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破坏环境的公害事件不断发生,如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等。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形势,为了人类的可持续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
德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责任法》规定:“一切排放出各种固体或液体物质、烟、臭气、煤气、震动、射线、噪音或类似情形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该设施的营运人都要负责”(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赛,1996)。德国《水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某一水域倾倒或注入有害物质致使水质发生变化者,必须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从用以制造、加工、储存、堆放、运送或清除某种物质的设备中,有这类物质落入一水域,即使设备经营人无故意,仍须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害(陈泉生,1997)。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立法例都表明了环境立法对社会环境污染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私法调整相应行为的一些体现。这些立法例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立法者把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由民法进行调整。但环境侵害造成的恶果,并不局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在多数情况下造成的是公众灾难。如就侵害原因力而言,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是指具体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核污染等;生态破坏则是指各种长期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整个生物圈和生物系统的破坏,是一个长期、宏观、整体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是具体的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环境侵权法也相应的调整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和损害填补问题,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应仅指具体行为人对具体私人权利的环境侵害行为。
就环境侵害的客体而言,有学者主张不仅包括私人财产权、人身权,也包括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主张应当纳入到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调整范畴之中;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在这些分歧中,涉及的其实是一个环境公益权利与个体环境利益受侵害的区别问题。其中,环境权是最具争论的问题之一。如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曹明德,2000)。但这种概念的最大缺陷在于笼统,操作性差,没有具体的指向和分类等,对具体环境危害没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目前的环境权解释大多存在这些问题。
环境权作为一个新型权利,不仅应当界定权利的属性,比如是公权还是私权?如果是混合型的权利,又如何分类?也应当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的划分,前者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后者如通风权、采光权等,这些权利应当在立法中如何体现和细化,如何真正保护相关权益受损方的利益,需要在准确界定环境权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体现立法的智慧。
环境侵权范畴的局限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把环境权或环境利益作为客体,作为环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还存在着障碍:
首先,将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和排水权等权利规定为环境权,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合,因为这些权利是由民法物权中的相邻关系调整和保护,而不属于所谓的环境权范畴,它们影响的只是特定个人而非公众,而环境利益应当是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
其次,环境权或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完全不同的第三种利益。环境利益有着比环境权利更本质的内涵,而环境权在我国还只是理论上探讨的概念,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没有被立法所确认。
最后,环境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主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强调的是对私权的保护;而环境权益其本质是对包括私人权利在内的整体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侵权法在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无法解决的,如果勉强使得侵权法调整,会模糊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而调整效果也不会完满。当然,侵权法在调整环境污染纠纷中,通过对私权的保护,间接地维护了环境利益,就此而言,目前的环境侵权法兼具私人性和公益性的特征,但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它的保护能力还是有限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可以这样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因行为人从事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分析这一概念可知:行为主体包括污染场所、设施和物质的所有者和造成损害的污染行为的管理者和操作者;行为客体是指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其他权益可以通过未来立法进一步确认环境权的范畴来加以补充和完善,或者直接明确和独立出环境权概念及其体系,在环境权的体系之上再谈环境侵权问题,使环境权成为环境侵权的一个基础前提,这样整个事关环境利益的法学范畴才会更加清晰,为立法和法律实施提供引导。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M].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83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6.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谢邦宇主编.罗马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8.[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7
10.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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