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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3-03-19 14:2612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数的增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现象也日渐增多。但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笔者尝试从立法 、定理论争议入手,具体阐述对该行为定性的观点。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的司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数的增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现象也日渐增多。但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笔者尝试从立法 、定理论争议入手,具体阐述对该行为定性的观点。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的司法解释及立法规定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以能够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加以使用,以骗 取财物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定性最早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做的答复。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4条第2款采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完全吸收《决定》的上述内容,规定:“盗窃 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理论争议

刑法理论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定性问题大致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念认为应定盗窃罪一罪。其中,不少论著只是简单地基于立法的规定而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并未作具体分析,或者只是重复司法解释的理由。有不少学者基于此立场,作了分析论证,认为,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在很大程度上盗窃了信用卡实际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信用卡毕竟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睊财产所有权,必须通过进一步的使用行为都能实现。很显然,该观点是站在现有司法解释及立法规定的立场上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利用盗窃而来的他人的信用卡哄骗特约商户或银行骗取钱财的,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与第二种观点大致相同;如果利用盗窃的信用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现,由于ATM机不具有人的灵性,只要行为人同时拥有信用卡和密码,实际上就等于取到了钱财,冒领是实现其价值的手段而已,并不具有独立价值,应定盗窃罪。

(三)立法规定与理论争议之评析及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三、四种观点皆有不妥,现行立法对该种行为的定性亦不恰当;应以第二种观点即以诈骗罪定罪。不过,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仍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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