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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保障与完善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3-03-19 14:2612

摘要:一、对当事人涵义的界定 关于当事人,我国传统当事人诉讼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即利害关系当事人或者权利保护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或相对方1。如,我国民

一、对当事人涵义的界定 关于当事人,我国传统当事人诉讼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即利害关系当事人或者权利保护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或相对方1。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随着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民事诉讼当事人也从实体当事人概念的桎梏下解脱出来,作为一个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2,即形式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形式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仅凭起诉状上列明的原告和被告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体当事人是把当事人当作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4来定义的。而形式上的当事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门槛,但它不一定是正当当事人,他可能会因诉讼的深入调查而被认定为不适格,进而被更换。由于本文旨在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程序救济机制进行研究,而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权利得以存在的重要前提。因此,本文所指的当事人仅为实体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 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意义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任务的第一句话,并且是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所没有的。但是,且不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很不充分,就是现有的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的十分虚弱,时常受到侵害。司法实践表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的危险主要来自于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例如,有的法官表现出一定的衙门作风,态度蛮横地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起诉以缺乏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堵塞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对当事人的阅卷请求,设置障碍或不按要求提供便利;法院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再审申请、回避申请等不能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进行审查,往往按自身的便利行使手中的裁量权;随意超出审限;单方接触当事人或代理人;无理限制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受当事人辩论约束,“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甚至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机会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旧的官本位司法观念的残余,法官素质低,“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思维习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不完善、不明确的原因,当事人权利意识不强,‘不懂、不会或不敢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方面的原因。但无论如何,法官或法院的原因是主要的,因此,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主要是规制法院的不当诉讼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实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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