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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论文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6-01-30 18:0612

摘要:随着人们对 医疗技术 高精尖的要求,医疗行为本身发展的局限性、患者身体条件的不确定性与差异性,难免存在患者对医疗结果的不满意。因此,相应的医疗纠纷和医疗冲突也随之而来。正确的认识医疗损害的内涵以及医疗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竞合的

  随着人们对医疗技术“高精尖”的要求,医疗行为本身发展的局限性、患者身体条件的不确定性与差异性,难免存在患者对医疗结果的不满意。因此,相应的医疗纠纷和医疗冲突也随之而来。正确的认识医疗损害的内涵以及医疗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探析法律路径,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医患双方的冲突,合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弱化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

  推荐期刊:《中华神经医学》(月刊)创刊于2002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主管, 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主办,杂志主要刊载神经医学的新理论、新进展、新技术、新业务等,内容涵盖神经外科、神经内科以及神经生物等基础神经科学领域。其特点是神经内外科相结合,基础与临床相结合,适应了当前神经医学整合与发展的趋势。2004年第一军医大学集体移交地方,改名为南方医科大学。鉴于《中华神经医学杂志》在短短两年的办刊时间里取得的巨大进步,中华医学会杂志社同意接收我刊成为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自2005年1月起我刊的主办单位由改为中华医学会,成为了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的一员。

中华神经医学

  【关键词】归责原则 赔偿 竞合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概述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由于过错行为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应当赔偿患者为治疗和恢复健康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这里的合理费用不仅包括对受害人本人支付的费用,例如:受害人在遭受伤害之后接受医院的各种检查、治疗与恢复训练等所支出的医疗费;受害人因身体上遭受损害,生活无法自己解决需要他人照顾而由此支出的护理费;受害人从受害到痊愈期的误工费;受害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付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所需的吃饭费用,而由医院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同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还包括对第三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患者或其家属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由于医疗行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从而造成被受害人照顾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因此依法向医院请求赔偿必要的生活费用。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患者财产权、人身权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而受到侵害,导致实际利益的减少或消失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以赔偿财务的方法来弥补患者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赖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基础。就损害赔偿而言,损害事实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事实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被损害的权益是被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第二,损害行为具有补救性,即就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必要性即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和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对于数额极少的损失和轻微的人身伤害,从伦理上讲没有必要进行补救。第三,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已经发生的。在我们国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确认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权威性证明文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07条、117条,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一般是需要能用具体的数额来计算,因此可以分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灭失的直接损失,和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间接损失。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导致患者受伤,残疾,甚至死亡。我们国家《民法通则》规定可以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来弥补人身损害。

  (二)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是指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要求,甚至是违反护理常规、操作流程、技术要求、医学科学规律的要求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因果关系

  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关系,若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损害人就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在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的,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医疗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产生,而医疗损害后果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2]。因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特点,在探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把握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还要掌握法律上的原因。

  (四)主观过错

  医护人员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损害结果有过错,过错是对损害行为造成损害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形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方的过错只能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或着故意杀人,就不能以医疗纠纷来对待。这种也就是医疗故意,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对于医疗意外,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使得医疗人员无法意料,这既不属于故意也不属于过失,所以对于院方属于意外事件,若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则是不合情理的。对于过失这种主观过错,在医疗损害相关概念中就存在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形式,医疗事故需要达到一定的损害后果,若达不到则是医疗差错。

  只要医务人员无过失,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证明医务人员有无过失的主要依据,但是其并不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而且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可依据审判经验,对程序以及鉴定人员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判断。[3]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专家组随机抽取专家对案件进行重新鉴定。

  三、完善建议

  (一)立法方面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从而导致《条例》与《侵权法》相冲突的条款失效。《侵权法》实施后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法》只要是追究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条例》可以追究医务员的行政责任,但是《条例》的失效,这就使得无法追究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我认为,我们可以修改《条例》的相关规定,修改仅赔偿医疗事故的规定,根据医务人员违法《侵权法》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后果的严重性来追究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行政责任,最终,形成《侵权法》与《条例》的完美结合,适用《侵权法》进行赔偿,若达到追究行政责任的程度运用《条例》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4]

  医学本身具有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对于普通的老百姓和法官我们都是外行人,俗话说得好“隔行如隔山”,这仅凭借我们的生活经验,法官的判案经验是无法准确的判断的,这远远的超出了我们的知识能力范围。若有专门的机构对责任进行鉴定,这将为公平公正的判案提供有力的参考。在现实生活中,医方质疑患者提供的鉴定书,不认可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显然,患者为了拿到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院方想要维护自己的名誉,从而有更好的经济效益,所以患者和院方会互相否定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论。我认为,建立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是非常重要的。

  医患关系紧张,这不仅损害人民利益,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从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医疗损害纠纷中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研究学习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研究学习可以更好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创建更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1]唐泽光.医疗损害赔偿之 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注意事项[J].中国社区医师,2010(5).

  [2]陈珽.论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理论[D].华东政法大学,2014(4).

  [3]沈健,韩波.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J].法学评论,2014(03).

  [4]杜东亚.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变革[J].求索,2011(5).

  作者简介:杨倩(1991-),女(汉族),云南曲靖,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从事民商法研究;窦安旎(1991-)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人,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从事民商法研究;张焰武(1989-),男(白族),云南曲靖,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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