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社会科学浅析探讨域外配偶继承权制度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4-12-26 17:3512
摘要:摘要:域外配偶继承权制度立法或修法之争显示,配偶继承权是和夫妻财产制紧密相联的,要构建配偶继承权制度,必须注意与夫妻财产制相对应,以平衡对配偶继承权和对直系血亲继承权的保护。因此,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无需修改现行《继承法》有关配偶的继承顺
摘要:域外配偶继承权制度立法或修法之争显示,配偶继承权是和夫妻财产制紧密相联的,要构建配偶继承权制度,必须注意与夫妻财产制相对应,以平衡对配偶继承权和对直系血亲继承权的保护。因此,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无需修改现行《继承法》有关配偶的继承顺序及份额,亦无必要通过规定居住权即用益权以及先取权再行保护;但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则有必要通过明确配偶的继承份额和特留份这一有效方法,保障别产制下的生存配偶在另一方死亡时的财产清算。另一方面,通过完善老年配偶的必继份制度、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来保障老年配偶的继承权,构建少子高龄化下的我国配偶继承权制度。
关键词:配偶继承权配偶用益权配偶先取权后位继承 甘肃社会科学
在论及继承的功能时,传统观点更多地关注其传承功能,故旧制下的妇女并无继承权或是有条件的继承,但随着家庭结构以及财产来源的变化,死亡时的财产继承,不仅仅是个传承问题,还意味着对婚姻财产的清算,故配偶继承权制度经过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现今很多国家都构建了配偶继承制度。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3款增加规定了“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的规定,这可以说是第一个明确、直接规定在遗嘱设立中对老年配偶继承权予以保护的条文。①我国现行《继承法》在第19条规定了在遗嘱设立时对“双缺人”的保护,虽然也可能包含老年配偶,但因该规定较为模糊,一直为学界诟病。②在法定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通过在第10条确立配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第26条明确先清算配偶共同财产再确认遗产范围、第30条明确配偶再婚仍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的规定,构筑了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图像。继承法修法之际,如何构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制度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配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及是否该享有先取权和用益权的两大问题上,毋庸置疑,该议题对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继承法》之间的规定,特别是对步入高龄少子化的中国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需求。为此,笔者拟就我国关于配偶继承权制度构建中的争论问题,通过对域外有关配偶继承权立法修法时之争论的考察,进而论述相关争论在我国配偶继承制度设计时带来的启示,以期为我国修法提供前车之鉴,尽绵薄之力。
一、学界关于完善配偶继承权制度的争论
(一)配偶的继承顺序及应继份
1.主张修改的观点
众所周知,我国《继承法》确立了配偶与子女、父母的第一顺位即固定顺位、等额继承而非固定继承份额的模式。对此,有学者建议修改我国有关配偶继承顺序及份额,即配偶恒为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顺序不固定,采日本、德国的立法模式,具体为“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2/3;无第一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③也有学者建议“配偶与其他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平分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父母)或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2/3,其余的由其他继承人平分;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继承人时,由配偶全部继承遗产”。④而杨立新教授亦认为现行法的规定不具合理与正当性,不仅没有保障配偶应有的地位和利益,更没有协调处理好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因为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在没有子女和父母的情况下,死者的遗产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即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从而主张确立配偶的零顺位即无固定顺位继承,具体建议将继承分为五个顺位,“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同为继承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行均分;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1/2,父母均分遗产的1/2”、“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2/3”、“当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独自继承全部遗产”。⑤而同样主张配偶无任何顺序的张玉敏教授则建议将继承分为四个顺序,依次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及其子女、父系母系祖父母,“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遗产平均分配,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得二分之一,和第三、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得四分之三”,理由是“这样规定不损害配偶的利益,同时兼顾了被继承人血亲的利益。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相比,配偶的继承地位实际提高了”,同时也指出“虽然按照第三和第四顺序继承时,配偶的利益较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要受一些影响,但是,这种情况是极少发生的”。⑥显然,主张修改配偶继承顺序的观点之相同点在于首先将配偶继承顺序规定为无固定顺序,其次在被继承人无子女、父母时,配偶将和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不同点在于配偶在不同顺位上的应继份额上有细微差别。
2.主张不修改的观点
王利明建议稿则认为,配偶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这些特色经过《继承法》近二十年的运作,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稿予以保留”。⑦梁慧星建议稿第1847条亦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做修改。⑧杨立新、杨震建议稿亦同,理由是“应当看到我国《继承法》实施20多年的经验,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能够很好地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之处,应当继续坚持”。⑨即学者的四大建议稿中,上述三大建议稿都持有不修改之观点。
(二)配偶的用益权及先取权
1.赞成设立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配偶继承权依然存在制度设计缺陷,与当代各国逐步提高配偶的继承地位、扩大配偶的继承份额的继承法发展趋势不符,建议在修法时应明确配偶对婚姻住房享有法定居住权。⑩亦有学者建议,增加规定配偶对遗产中供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享有先取权。B11吴国平教授提出留份制度予以保障,下面论述;而在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前提下,该制度本身已经较好地保障了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因为采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有制,则不需要通过继承时的清算让配偶取得潜在份额,如果采日本式的继承顺位和继承份额,则在采计划生育的中国,再面临养老社会化尚未很好解决的现在,在保护配偶继承权时,又损害了直系尊亲和卑亲的利益,故现行继承顺序和份额的规定是最能平衡配偶和血亲之间继承利益的制度,则关于配偶继承份额确无修改之必要。
另一方面,关于配偶的继承顺位,若采学者建议的不固定顺位,在被继承人有子女、父母和配偶的情况下,确实能避免父母与配偶争遗产的纠纷,但在少子化的中国,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基本倾其所有将财产赠与子女,若中年丧子而无法继承,则不仅不公平合理,其心理无法接受,且今后的养老亦会成为问题;在被继承人无子女、父母有配偶时,若构建配偶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制度,则不仅会导致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配偶产生遗产纠纷,亦如上述张玉敏教授所言,在此情况下,“配偶的利益较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要受一些影响”,而是不是因为“这种情况是极少发生的”就可以建立呢?在现行法下是不可能发生的,但若采此建议修法,受影响的则是丁克家庭和失独又无孙子女的家庭。人口调查未公布确切的数据,但据预测,到2028年,我国丁克家庭将达到395万户;B42复旦大学人口研究所所长王桂新教授指出,我国已出现“中年丧子(遭遇独生子女夭折)而形成的大约1000万户的‘失独’空巢家庭”。B43不论其数量多少,若修改现行配偶继承顺位为不固定顺位,虽可以在被继承人结婚时间不长的个案中体现合理的一面,但对上述两类家庭中的生存配偶的伤害却是巨大的。而从个体角度看,配偶一方的死亡非生存配偶所能预见或控制;从家庭的形态看,大家庭解消、家庭已经小型核心化正成为趋势,2010年人口调查数据显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344人减少034人”,可见旁系血亲间已经不再同居共财;B44再从家庭功能来看,“家庭不再是社会经济的最小生产单位,其最重要的功能也主要被限缩在教育、消费与休闲。因此,早期家庭成员一起经营家族财产的情形已非常态”。B45因此,让配偶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在现代社会已无此必要,即使配偶继承份额较多。一个制度的构建,不是为了让部分人锦上添花而摧毁另一部分人丧偶后的生活,更不能为了解决一个微不足道的看似不合理的小问题以致带来更大的社会问题。故现行《继承法》关于配偶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规定,经过几十年的适用,可以说,不是完美的,却是不能随意修改的,否则会带来更大的社会问题。
(二)明确约定财产制下配偶的继承份额及特留份
我国《婚姻法》在1950年制定后于1980年重新制定,又于2001年修改,夫妻财产制亦从1950年的一般共同制转为所得共同制,1980年的婚姻法还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加了第18条有关特有财产的制度,使得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并不必然成为共同财产,同时注意到了约定财产制下的离婚经济补偿,增加了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但颁布于前的《继承法》并没有随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迁而变迁,导致约定财产制下的配偶继承权的保障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再婚夫妻更多地利用约定财产制来解决其再婚后的财产问题,为此,构建约定财产制下的配偶继承权是一个必需面对的问题,而上述各国建立在夫妻别产制下的配偶继承制度则成为一个值得参考的制度。因此,可通过规定配偶的固定的继承份以及特留份来保护别产制下的配偶的权利,具体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配偶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有权继承去世配偶遗产的二分之一”。之所以不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作为要件之一,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婚姻法》第40条存在的诸多问题。B46另一方面,继承和离婚的财产清算有着本质的不同,为更好地保护生存配偶,当减少不必要的要件。同时规定,在此情况下的配偶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并将去世配偶去世前2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依然算入遗产,从而防止利用生前赠与制度来规避特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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