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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21-09-26 16:451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规则五年多的运行实践表明: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率低,在许多基层法院更是形同虚设。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徒具形式、交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规则五年多的运行实践表明: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率低,在许多基层法院更是形同虚设。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徒具形式、交换内容空洞化的证据交换制度在保证公平、发现真实方面几乎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一、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

  (一)抑制庭审突袭,保障庭审公正

  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就是让事实本身而非证据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在促进案件真实发现和抑制庭审突袭方面的功能是很有限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影响证据交换规则抑制庭审突袭功能的发挥。为遮蔽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与《民诉》第125条的冲突,《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对“新证据”作出了规定,但《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界定均是无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糊表述。

  (二)庭审效率有待提高

  我国证据交换规则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法官基于不同理解所进行的司法实务操作使证据交换制度提高庭审效率的预期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已成常态。如有的法官将庭前证据交换等同于庭审的质证和认证,致使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部分功能重叠,这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办案效率,也易导致庭审的形式化;有的法官对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再次交换证据的范围无法确定,致使庭前证据交换反复进行,如此反复交换证据或者不引导当事人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使实现庭审的集中化、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失去意义。

  (三)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

  与国外证据交换制度相比,我国粗疏的证据交换规则难以承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制度期待,主要原因是:

  其一,缺乏证据交换的组织管理和争点、证据固定的制度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没有类似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审前会议那样的对当事人证据交换进行组织管理的制度设置。法院在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组织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极不一致。

  其二,缺乏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和程序保障制度的证据交换只能是浅层次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主持者通常只关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哪些证据,并不适时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深层次的沟通。在争点不明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把握不全面的情况下,期待庭前证据交换发挥促进和解的功能是极不现实的。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一)转变证据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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