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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21-10-18 16:5012

摘要: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普遍适用的原理,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机关行使的司法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同样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是民事行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普遍适用的原理,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机关行使的司法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同样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是民事行政检察充分履行职责的基础性权力,否则,检察机关就会难以胜任和担负起民事行政监督的职责,??民事行政监督就会流于形式,收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能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职能更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但是“调查取证”权运用的过滥过多,没有限制,则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致使办案效率不高,这种办案方式与日益增多的民行申诉案的实际不相适应,会阻碍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相违背,打破民事诉讼中的“诉辩平衡”关系,将民行检察工作引入歧途。鉴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及诉讼地位的平等,笔者认为应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对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效力作必要的限制。

  民行检察“调查取证”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检察实践,笔者认为,“调查取证”应控制在以下范围:(1)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不允许个人查阅的档案材料、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2)被申诉方的妨碍行为致使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言辞证据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材料为被申诉人方占有而不宜向材料所有者调取,或调取遭到拒绝的;(3)申诉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如年迈、体弱多病、有残疾或经济困难的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确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4)申诉人方或被申诉人方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需要进一步查证的;(5)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民行申诉案件;(6)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查明了案件事实,获得了真实、可靠的证据,可能会面临两种结果:一是符合抗诉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法律提出抗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结合新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该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作出不抗诉决定,向申诉人释法说理,做好申诉人的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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