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档案的公开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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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作为法院档案公开的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档案主要通过光碟交付制度进行公开。此制度确立于2003年,十几年来历经多次修正。2016年最新修法确立了对于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申请除审判公开例外情形均应许可的宽松标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
摘要:作为法院档案公开的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档案主要通过光碟交付制度进行公开。此制度确立于2003年,十几年来历经多次修正。2016年最新修法确立了对于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申请除审判公开例外情形均应许可的宽松标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涉及当事人诉讼权保障、隐私权保护及司法公开之间的利益衡量,修法过程中交付肯定说和否定说交锋不断。由于文化同源,我国台湾地区较为完善的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对于大陆地区具有诸多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法院档案;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司法公开;隐私权保护
法院檔案公开的效果与其公开对象是否明确及方式是否恰当直接相关,进而影响到其在维护公众知情权及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作用的发挥。2014年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是1984年以来对《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的首次修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归档问题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成为新增的亮点。[1]作为法院档案的一部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作为其得以充分利用的前提,具有进行深入探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对于法庭录音录影(我国大陆地区称之为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与利用问题亦颇为关注,主要通过光碟交付的方式进行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最初颁布“法庭录音办法”,2003年对此办法进行全文修正,规定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2013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将其更名为“法庭录音及其保存办法”(下文简称“录音及保存办法”),并修改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申请的许可条件。此次修改引起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的强烈反对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屡被驳回,“司法院”面对巨大的压力于2015年再次修法,将“录音及保存办法”更名为“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下文简称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再度修正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相关内容。改革的步伐并未因此停止,2016年“司法院”又行修法(下文简称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增订了有关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许可的条款。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修法牵涉多重利益考量,引起了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和广泛讨论。本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发展历程,对其光碟交付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不同论证进行整理并予以评析,并以此为借鉴,为我国大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推进和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与演变
1.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在2003年修正“法庭录音办法”时增加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的缘由是“林青松菜鸟法官案”。林青松在参加自诉林本泉伤害案法庭开庭时态度不佳,法官对其行为进行纠正制止并命其退庭。林青松心生不满,多次以“菜鸟法官”侮辱法官,被当场逮捕并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究责任。再次开庭时林青松又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最终因此事被判刑八个月。林青松在此刑事案件中,一方面,辩称其在法庭外所称“菜鸟法官”并不是对庭审法官的侮辱,因为“菜鸟”是经验不足、新手的意思;另一方面,主张其在开庭时进行了录音,此录音可以证明其并未在法庭上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而是走出法庭后才有“菜鸟法官”等言语。
我国台湾地区台中分院认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中的“当场”作广义理解,不以当面为限,即使林青松“菜鸟法官”之词是在其走出法庭后所讲,仍然在法官耳目所能及范围内。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90条的规定,在庭之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否则该录音不具有证据能力。林青松在该案中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有意撤回对林本泉的自诉案件,但如果撤诉法院录音将会被销毁;另一方面,自行录音不被法院认可。林青松在此后争取诉讼当事人自行进行法庭录音的行为导致2003年“法庭录音办法”确立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
1.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演变
自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确立之后直至2012年“个人资料保护法”正式实施前,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大都予以许可。但自“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以后,出现了当事人声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频繁被拒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的第10次民事庭会议中认为法庭录音光碟的目的仅为确保笔录的正确性,“法庭录音办法”第7条规定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逾越了法律的授权,不应被适用。[2]
受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颁布与“最高法院”对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态度的影响,2013年“司法院”在修正的“录音及保存办法”第8条中规定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须经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录音及保存办法”一出便因第8条的规定受到了律师界的广泛声讨,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千位律师联署反对,并于2014年1月9日到“司法院”抗议示威。[3]
面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庭几乎都拒绝交付影音光碟的现状及律师抗议的压力,几番协商后“司法院”最终作出让步,规定只要是能够阅览的卷宗就可以取得影音光碟。但“司法院”对光碟的使用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仅限于维护申请交付之人的个人权利,否则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4]
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将录影内容并入原有的录音规定之中,废止了“法庭录影实施要点”,统一了相关主体申请公开法庭录音录影的权利。[5]针对“录音保存办法”中备受批判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条件的规定,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第8条将原有“经开庭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的条件删除。该条件的删除提升了光碟交付的可能性,但当事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法官仍可基于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侵犯他人隐私权等理由拒绝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为了使法院处理录音录影光碟申请有明确依据,“司法院”于2016年再度修改“录音录影办法”,增加第8条第2项,“法院受理前项声请,如认符合声请人要件,并在声请期间内提出,且就所主张或维护法律上之利益已叙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规定外,应予许可”。即在符合一般声请要件的前提下,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予许可或限制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以及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依法令应予保密的事项,否则法院不得拒绝或限制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
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论争
2.1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通过在法院听取或观看法庭录音或录影的方式即可满足声请者的需求,无须另行交付录音录影光碟。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删除了“录音保存办法”第9条关于到法院听取录音内容的规定,上述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理由因立法的修改而缺失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形成录音录影光碟的目的在于辅助庭审笔录的制作,超出此目的的交付不具有正当性。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第219条规定法庭程序专以笔录证之,不得以录音录影内容排除笔录的效力,故而无进行交付的必要。[6]
否定说的另一个理由是此光碟不是訴讼卷宗的一部分,不能以阅览卷宗资料的方式进行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将文书与碟片并列,说明光碟与卷宗资料不是同一概念,阅览、抄录或摄影也不同于光碟拷贝,“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也不同于光碟交付。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庭录音办法”得出法庭录音所得母片可提升至诉讼卷宗文书的一部分的结论。有法官认为法庭录音的减失不在“民刑事诉讼卷宗减失案件处理法”的规范范围内,诉讼卷宗存在但录音减失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仍可继续进行。[7]
“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重要理由。法庭中的证词或主张的录音录影内容与许多个人资料相结合,难以排除“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适用。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有侵害法庭活动之人人格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嫌疑。[8]法庭录音内容除当事人录音资料外亦包括其他在场人员录音资料,由于拷贝属于公务机关对于保有个人资料的利用,应与特定目的相符合,兼顾当事人权益和他人隐私仍不得拷贝。[9]
2.2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光碟交付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阅卷对象不包括“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的看法有待斟酌。有观点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卷内文书分离将衍生保管问题,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纳入卷内文书可充分解决隐私冲突。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后段修订为“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节本或(依同法第213条之1所为之)法庭录音光碟”。[10]也有观点认为可对卷内文书作扩大解释,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包括在内。[11]不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进行修改还是作扩大解释,肯定说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应当作为卷内文书的一部分并可交付申请人。
从公开审判的角度来看,持肯定说者认为法庭活动录音录影无“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的余地,对于以公开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参与者不得就法庭活动或其录音录影主张隐私权。即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庭审请求权、阅卷权的保障仍有权知悉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12]如果相关当事人担心隐私泄露,可以自始要求删除。如果有人断章取义攻击法官,法院可以通过公开完整的录音予以回应。
推荐阅读:《历史档案》(季刊)创刊于1981年,是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主办的学术季刊,全国历史类中文核心期刊,是全国首家刊布历史档案的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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