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婚姻立法的历史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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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建党初期和大革命时期党对妇女权利的重视 从1919年五四运动之后,陈独秀、李大钊等中国革命的先驱者,开始传播马克思主义并抨击旧礼教和旧道德,认识到了妇女解放的重要性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为民主革命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奠定了基
一、建党初期和大革命时期党对妇女权利的重视
从1919年"五四"运动之后,陈独秀、李大钊等中国革命的先驱者,开始传播马克思主义并抨击旧礼教和旧道德,认识到了妇女解放的重要性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为民主革命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1921年3月8,为纪念国际妇女节,陈独秀在发表的《我的妇女解放观》一文中说,"我并且相信中国革命的胜利,妇女解放运动必能得到很快的发展……更进一步说,妇女解放运动,也就是充实政治革命分内容之一种。"① 1922年1月,李大钊在《现代的女权运动》中更深刻地更有历史远见地指出:"二十世纪是被压迫阶级的解放时代,亦是妇女解放时代;是妇女寻觅伊们自己的时代"。②
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在上海成立。建党初期,中国共产党的历届代表大会都坚持以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作为反封建斗争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到中国革命事业和民族解放事业之中。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在宣言中明确提出"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③1923年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妇女运动决议案》中提出了诸如"打破奴隶女子的旧礼教"、"男女教育平等"、"女子应有财产承继权"、"结婚离婚自由"等宣扬妇女解放、强调男女平等和追求婚姻自由的口号。④1924年至1927年开始了第一次国共合作,即大革命时期。1924年4月,国民党在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发布了"国民党党纲",其对内政策中称:"于法律,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促进女权之发展。"⑤ 1926年1月,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规定"要组织领导妇女参加国民革命运动,并注意妇女的自身解放",并将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宣言中提出的国民党党纲的相关规定转化为了具体的法律政策,"制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等等。⑥
建党初期和大革命时期虽然都未制定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文献,但提出了关于妇女解放、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思想,这些新思想经过广泛宣传,使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进一步受到冲击。但是,这只是一个开端,因为不久后大革命失败,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即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才算是真正开始婚姻家庭制度改革。
二、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历史回顾
1927年8月以后,中国共产党创建了农村革命根据地、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民主改革,许多革命根据地都通过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决议和命令,并将实行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等上升到法律层面。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中国近现代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迎来了一个新的纪元。全国性的工农民主政权建立以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出现了保护妇女利益的规定,确立了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同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婚姻家庭制度变革中制定的第一个法律文献,它代表着广大人民的意志、彻底保护妇女权利,它的产生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开端。1934年4月8日,经过几年的实践活动,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总结和修订,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确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封建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原则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就已被作为基本原则出现,这些原则的确立从法律制度上否定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完善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上的规定。在"结婚"一章关于结婚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中,规定结婚年龄,要求"男子满二十周岁,女子满十八周岁",强调结婚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还列举了禁止结婚的疾病,同时规定了结婚的程序条件,要求结婚的男女领取结婚证。
第三,强调对红军战士婚姻的保护。由于当时处于革命战争年代,为了适应战争形势的需要,该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对红军战士的婚姻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它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例外规定。但是,符合一定条件时,即"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或者"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这些规定对巩固革命军人的家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助于稳定军心从而增强军队的战斗力。
第四,注重维护妇女和子女的权益。首先在妇女利益保障方面,由于旧社会中妇女社会地位极低,因而该法强调对妇女的保护,比如在离婚后财产处理的问题上,规定男女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其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规定由女方抚养小孩的,"男子必需担负小孩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对于再婚的情况,如果继父愿意抚养小孩的,"须负责抚养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内容的规定上仍有些不全面,在苏区实施的时间也不是很长,在调整的范围方面,主要是有关结婚、离婚以及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对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所具有的重要历史地位,它们的颁布和施行打破了束缚妇女的枷锁,推动了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为根据地和建国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可以说,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是中国近现代婚姻立法史的源头。
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婚姻立法的历史回顾
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根据的战争形势,从思想上和政策上加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法制建设,加强妇女解放运动,继续进行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在抗日民主政权创建初期,颁布许多关于婚姻政策的施政纲领,例如: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条例》、1942年1月公布并在1943年修补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12月9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4年3月20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修正暂行条例》、1943年1月15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等,这一时期的的婚姻立法都是地区性的条例。随着抗日战争的胜利和解放战争的开始,许多抗日根据地逐步发展形成为解放区,因而解放区的婚姻条例多是沿用了抗日根据的婚姻条例的内容和框架,也有些婚姻条例是在对其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之上而制定的,如1946年4月23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和1946年4月26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这些婚姻在立法的宗旨上,都是以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为目标;在内容方面,大多都是以婚姻关系为主,很少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内容。
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婚姻立法所规定的内容和基本原则与苏区的婚姻立法基本一致,但是许多问题根据当时的社会需要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无论在立法形式上还是在条例内容上都表现的更为详尽和灵活。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各地区的婚姻条例,有些地区颁布了实施细则与问题简答,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1949年的《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等等对婚姻条例做出了更全面的阐述。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在具体内容上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关于结婚问题的详细规定。首先,结婚年龄在各个地区的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在《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中有男满十八岁、女满十七岁的规定,《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其次,增加了有关订婚的条件、程序和解除等问题,且对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禁止行为有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关于离婚情形的具体列举。各婚姻条例明文规定了夫妻一方可以请求离婚的法定情形,关于虐待或遗弃他方的情形有"虐待压迫或遗弃他方者"、"图谋陷害他方者"、"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等;关于重婚和感情不合的情形有"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重婚者"、"与他人通奸者"等;关于疾病的情形有"患不治之恶疾者"、"患花柳病、神经病及不可医治之传染病等恶疾者";结合当时的战争形势还规定了"生死不明者"的情形。
第三,对军人离婚的特殊保护。由于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需要,许多法律文件都特别规定了对军人的保护,虽然很多条例都规定了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是如果抗日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须征得军人的同意。这一规定沿袭了苏区婚姻法中的内容,同时有些地区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如1943年6月的《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等》,使得军人的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第四,增加了许多创新的规定。首次确定了订婚不再是结婚的必备程序,婚约与结婚的法律效力不同;首次涉及到有关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规定,在遵照条例原则的前提下,对少数民族婚姻也应尊重其习惯;还首次出现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家庭罪的规定。
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大量的婚姻条例颁布,使当时的婚姻观念改变有了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新的婚姻思想。1942年3月2日,邓颖超在青年妇女座谈会上进行了题目为《青年男女的恋爱婚姻问题》的讲话,谈到青年人的择偶和婚姻生活问题时,邓颖超说:"我们对待婚姻和恋爱的态度,主张要慎予选择,出于自愿,情投意合,而且更须有高尚的情感、共同的志趣、共同的事业。"⑦ 1943年9月面世的小说《小二黑结婚》就是反映的当时社会中的典型事件,对当时的婚姻自由思想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1944年,美国记者基·斯坦在延安住了五个月,写了一本《红色中国的挑战》,其中有对抗日根据地的婚姻改革比较客观的记载:在中央区域,一夫一妻严厉执行。解放战争之后,特别是经过解放区的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激发了广大群众生产和革命的积极性,对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大幅度下降,极大的促进了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使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强烈抨击。
四、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婚姻立法的历史意义
民主革命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从属于反帝、反封建革命的总任务,它的任务是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地区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主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为建国初期的婚姻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从苏区、抗日根据地到解放区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都为建国初期的婚姻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苏区的婚姻立法为之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提供了婚姻法条文结构的初步框架,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众多的地区性婚姻条例丰富了建国前婚姻法律体系的内容。虽然当时婚姻家庭制度具有时代性和局限性,但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这些时期的婚姻立法和实践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解放内消灭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提供了更为宝贵的经验。这些都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做好了准备工作,推动了新中国婚姻成立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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