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推广性适用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21-07-27 11:3112
摘要:摘要:预防性责任作为与补偿性责任相对立的责任形式,若能在环境侵权领域得到适用与推广,将更为积极地贯彻民法回复原状的价值目标。然而,我国侵权法体系在该类责任的施行上存在立法规范稀缺、条文适用矛盾、司法应用不足的固有缺陷,这同长久以来对赔偿损
摘要:预防性责任作为与补偿性责任相对立的责任形式,若能在环境侵权领域得到适用与推广,将更为积极地贯彻民法“回复原状”的价值目标。然而,我国侵权法体系在该类责任的施行上存在立法规范稀缺、条文适用矛盾、司法应用不足的固有缺陷,这同长久以来对赔偿损害理念的过度痴迷息息相关。因此,相关机构应增加并完善预防性责任的内容规范、消除条文冲突,进而在司法领域改变旧有理念,以推动该类责任方式得到实质贯彻。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补偿性责任;威胁;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在民法领域,填平原则一向是侵权责任落实的根本指导理念。[1]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填补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几乎成为所有民事侵权案件的适用重心。然而,在侵权主体渐趋模糊且损害不易确定的环境侵权领域,填补式的责任承担形式已无法适应不断增多的环境诉讼,且也难以根治环境损害问题。故理当在立法领域推广并完善具有预防性质的法律责任形式,进而使环境真正恢复到无损害的“应然状态”。如此方可切实推动环保事业发展,达成“排除危害”的理想目标。
1 预防性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中的表现
及适用
所谓预防性责任,即民事责任中具有警示教育、积极救济作用的责任承担形式。在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方式,而在《环境保护法》中还包括“排除危害”这一特殊责任。[2]具体而言,由于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包含了消除造成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诱因的元素,故对环境的治理是积极地预防和保障,而非单纯的事后救济。类似的,排除妨碍与停止侵害同样具有预防属性:首先,当法院责令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无论对侵权者本身还是社会公众而言,其训诫与教育意义都十分明显,也在客观上减少了未来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至于环保法(环保法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律或侵权法指代《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领域的排除危害责任则属于多种归责方式的融合,其具体内容表现为当行为人对环境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实际上,这一归责方式涵盖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的基本理念。且只有这些归责方式实现有机结合,才可起到排除环境危害的作用。自然的,排除危害的预防特征不言而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领域,预防性责任具有很大的实用空间。具体而言,存在三种适用情形:第一,侵权损害尚未发生,通过预防性责任的适用,避免未来的现实性损害。第二,客观上损害已发生且尚未结束,借助预防性责任的适用以阻止损害继续扩大。这一情形在具备持续损害性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尤为常见。第三,现实的损害已经结束,而通过“消除危险”等归责方式的应用以避免类似损害再次出现。这一功能常通过对公众与行为人的警示和教育实现,而不局限于该责任本身的惩罚。故由此可归纳出预防性责任的主要特征:第一,主要为危险责任。对三种(此处不包括环保法领域排除危害的特殊责任)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而言,其重点在于制止潜在危险的发生,而不在于对侵权者的单纯惩罚。第二,多適用于不稳定性因素较多的侵权案件。事实上,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前提在于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外界造成了一种潜在的损害风险。由于这种风险常常未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主体、损害周期与侵权方式均难以明确计算,故其威胁很难量化评估。此时,就有必要通过三大责任方式的适用及时阻止或预防该风险的发生。这也是其能在对治理持久性和危险预防性要求较高的环境侵权领域得到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第三,自身具备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属性。前述已提及此种责任在给予侵权者惩罚的同时,也教导其不要重蹈覆辙,故其教育属性相较其他责任形式而言更见显著。
2 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的
意义
2.1 有利于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在环境保护领域,生成的侵权责任十分特殊。对受损害的主体而言,其遭受的往往是长期、持续的侵害。因此,其损失不可能通过短期且消极的事后救济得到完全弥补。且公众的真正诉求往往不在于得到足够补偿,而在于重获未受质量减损的美好环境与健康生活。因此,眼下广泛采用的“赔偿损失”与具有惩罚性质的罚金方式仅能在经济层面部分满足公众的诉愿。事实上,且不说因环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即便物质性损失实现精准计量,这种消极赔偿也无法解决公民的精神损害问题,且不利于维护环境质量、实现防范在前的理想目标。故事后补偿型责任难以迎合公众对环境保护实效性的合理期待。
另一方面,预防性责任则跳出了“认定损失-弥补缺漏”的消极循环。其试图从被破坏环境本身的恢复与维护目标入手,以积极的姿态满足公众的真正诉求——得到一个未受破坏的“原始”环境,或者停止正在持续的破坏,并起到对未来侵权损害的预防作用。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停止损害行动,并采取措施消除潜在的致害因子时,将有利于制止进行中的环境破坏,如此有望解决公众的精神损害问题,也能以更为主动的方式实现“回复”的民法基本宗旨。而在环保法领域,该类责任的应用同样有助于环保事业的发展,从而满足公民的社会期望。
2.2 有助于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的评估困难问题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初衷主要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给予民众充分的法律补偿,同时尽可能避免類似危险在未来发生。然而,环境侵权损害的模糊属性阻碍了相关责任发挥实质效能。具体而言,由于环境权益的认定需综合考虑环境恢复、生态补偿、社会影响与大众心理等多种因素,故具体损害的认定过程是极为漫长且复杂的,往往存在显著争议,如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就产生了损害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此,其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也导致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难以恰当地落到实处。
此外,无论是生态破坏还是环境污染行为,其损害的明确往往需借助精密仪器与复杂技术进行鉴别判断。然而,对一般民众来说,这类鉴定行动不仅耗资巨大,且缺乏足够的技术与权限支持,故在损害结果要件的举证上存在困难。倘若遭遇具备持续性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其评估周期将更趋漫长。综上,评估的艰难将导致大众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来支持诉讼主张,使之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进而严重阻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而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则在源头上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持续):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就有义务中止正在进行的侵害,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日后发生类似行为的风险。鉴于行为义务主要在侵权人,故受害者只需证明其侵权行为存在即可要求其承担预防性责任以减少损失,而无需负担评估侵权程度或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评估鉴定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总体而言,由于预防性责任并不局限于对环境损失的完好弥补,故其与其他责任承担形式的良好配合将有助于削弱环境损害难以确定的消极影响,从而较好地实现侵权责任的应用初衷。
2.3 有助于预防性与赔偿性责任目标的实现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方式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损害赔偿,此外,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事后补偿[3]责任方式同样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然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预防性责任尚缺乏应有的适用机会。即使环保法制领域增设了排除危害的特殊归责方式,法院在实际判例中仍然侧重于判决被告进行损害赔偿而非排除环境损害的潜在诱因。实际上,部分观点认为,预防性责任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只要被告赔偿了导致的损失,便会自然停止侵害行为,从而对环境起到保护作用。[4]显然,现实并非如此:出于商业生产需要与利弊权衡,许多污染者宁可支出赔偿金也要保持污染行为的持续,以至存在“花钱违法”等不良现象。这与当下环境治理“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状相关。[5]因此,过分注重赔偿责任,忽视具备制止性与预防性责任适用是不合理的,实践中已出现“无视赔偿、肆意侵权”的恶果。理论上,唯有具备制止作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先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赔偿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才能发挥其实质作用,而以预防为首要功能的“消除危险”将为侵权现象的消弭提供保障。几种责任方式相互配合,构筑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弥补损失、保障环境质量的治理体系。故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改革主体都应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现预防与赔偿责任双管齐下,以保证整体的归责体系顺利运行。综上,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问题,加强预防性责任的推广与完善应为立法改革事业的当务之急。
3 相关法律对预防性责任的适用缺陷
3.1 预防性责任存在立法与执法缺陷
作为侵权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条的表述中肯定了预防功能:“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然而,无论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还是《环境保护法》中,涉及预防性责任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即使现有条文也自相冲突,难以为该类责任的适用提供足够的规范支持。
第一,我国法律关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同此类责任的重要作用与社会的迫切需求显得格格不入,由此形成了立法领域的缺位。在侵权责任编中,涉及环境侵权的条文主要是第1229条到1235条的规定,而这数个条文却对预防性责任只字未提。详细来说,第1229条是作为总纲存在的,认定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第1230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第1231条涉及了赔偿责任大小的认定,第1232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第1233条规定了涉及第三人过错时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第1234条与第1235条则规制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故可发现第1230-1235条(第1234条规定了费用负担机制,其立意重心仍为赔偿)主要是为“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而服务,而从第1229条的规定中也难以看出预防性责任的特别发挥空间。因此,现有的条文内容显然难以实现法律所蕴含的预防功能,亟待立法部门增补。此外,就《环境保护法》分析,相应法律责任规定集中在第59条至第69条的规范中。其规制可说相较侵权责任编更为详细,且在相当程度上阐释了预防性责任的部分内容。如其多处涉及类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承担方式的应用,采用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建设”等具体表述。另外,排除危害这一特殊责任方式的设立也显示了环保法领域对预防性责任的相对关注。然而,其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涉及预防性责任的规制仍然偏少,只有不到10条。其次,本法第64条的规定又将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重心转回了侵权责任规则,而侵权责任编并无预防性责任的具体条文,这就使《环境保护法》未特别规定的侵权情形缺乏该类责任的施行依据,形成了第二重立法缺位。由此不难看出,无论是侵权责任编还是《环境保护法》均未针对这类特别责任作出具体且完善的规定,而立法上的空白越多,相应责任承担方式的落实就越困难,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预防性责任适用不足的重要缘由。
推荐阅读: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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