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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车辆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研究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20-05-08 10:0712

摘要:摘要:网约车平台法律关系的类型多样而复杂,现行侵权法难以妥当地解决网络信息时代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平台与网约车司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构建平台侵权责任的法理基

  摘要:网约车平台法律关系的类型多样而复杂,现行侵权法难以妥当地解决网络信息时代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平台与网约车司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构建平台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构建应当在受害人及司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平台经营风险控制之间、公众安全与网约车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因过失或故意的不同而表现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加盟模式”下平台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划分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为基础。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利益衡量;顺风车模式;加盟模式
 

交通工程论文

  一、问题及其缘起

  伴随着优步(uber)2009年在美国旧金山创立,“互联网+”背景下基于“共享经济”模式兴起的网约车交通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中国的网约车在近年来得到迅猛发展,截至2016年,“滴滴出行”注册司机已超过1000万,每天有超过200万滴滴司机为乘客提供服务,随之而来的是网约车侵权案件频发。仅以司机与乘客之间的纠纷与冲突为例,根据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的统计数据,在口角纷争引发司乘冲突案件中,网约车司机案件占比50%,传统出租车司机案件占比42%。梳理学术文献,可以发现围绕网约车这一新兴事物,法学界主要关注网约车监管及其法律规制、网约车法律关系、与网约车司机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和网约车保险等问题,除少数研究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法律地位的成果外,专门研究平台侵权责任的并不多。

  虽然2019年1月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首次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该法第38条仅原则性地表述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7月,由交通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委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此规定简单将平台定位为承运人并要求承擔相应的责任,不仅忽视了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类型的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现实,而且现行《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能否妥当地解决网络信息时代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亦令人怀疑。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认为“网络预约顺风车”并非“网络预约出租车”,因此,作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车行为的《暂行办法》并不包含顺风车是可以理解的。顺风车不仅仅是基于平台而产生的新型出行方式,实质上更是“网约车”的一种,在学者建议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3月15日)“网约车侵权条款”中,已经将平台仅仅提供媒介服务的侵权责任纳入其中。因此,本文所谓的“网约车”,不仅包含网络预约出租车,而且包含网络预约顺风车。

  网约车不仅改变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巡游”运营模式,提升了乘客的用户体验,而且由于“零工经济”的兴起,亦构建起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新型法律关系。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中,涉及平台、网约车司机、乘客甚至第三人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而网约车运营模式则直接影响到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影响到平台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划分标准不同,学者们关于网约车运营模式划分的观点也不一:侯登华认为网约车的经营模式可称为“四方协议”模式;梁分认为应当区分“网约私家车模式”与“网约非私家车模式”;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划分为“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租赁车代驾模式”和“社会车辆模式”三种类型。

  笔者认为,“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和“租赁车代驾模式”完全可以适用现行法的规定解决平台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在“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下,由于出租车属于平台所有且网约车司机由平台直接雇佣,网约车司机驾驶网约车运营属于典型的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在“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下的网约车侵权案件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由平台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租赁车代驾模式”下,平台向汽车租赁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获得车辆使用权,司机则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平台派遣,但是,对网约车司机的管理、考核以及工资支付都由平台负责,因此,在“租赁车代驾模式”下的网约车侵权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由平台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真正对现行法提出挑战的是“社会车辆模式”下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社会车辆模式”可进一步细分为“顺风车模式”和“加盟模式”两种类型。“顺风车模式”是社会车辆司机或乘客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自己的路线信息,平台向有相同出行路线需求的乘客或社会车辆司机进行实时匹配而形成网约车模式。“加盟模式”则是指社会车辆司机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而成为网约车司机,其以自有车辆并由自己驾驶的方式加盟到平台的网约车运营中。

  由于网约车运营模式多样,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难以类型化为单一的执行工作任务关系,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承运人”,因此,并非所有网约车侵权案件都可以直接适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原则性规定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侵权责任编(室内稿)》的编写过程中,曾有专家提出制定专门的网约车侵权条款,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多次审议中对是否规定网约车条款依然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自有车辆直接雇佣模式”和“租赁车代驾模式”完全可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无需构建单独的“网约车侵权条款”,但对溢出现有法律规范的“社会车辆模式”下平台的侵权责任,必须在理论上予以厘清并构建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本文拟以网约车侵权赔偿案例的分析为基础,就“顺风车模式”和“加盟模式”下平台侵权责任进行专门研究。

  二、网约车平台侵权司法案例要点梳理

  司法案例作为一个“缩影”,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的理念与技巧,不仅“具有重要的法治和文化价值”,而且有助于发现和提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线索。根据判断抽样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择了社会车辆模式下“顺风车模式”(见表1)和“加盟模式”(见表2)各五个司法案例,在网约车司机(“顺风车模式”下称“顺风车司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梳理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等,就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进行梳理。

  推荐阅读:《交通世界(运输车辆)》(月刊)创刊于1994年,由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主办。除了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最权威的中国交通运输的政策法规、市场动态、物流货运、城乡客运、运输安全、节能减排、智能交通外,还大量介绍商用车辆的相关资讯,包括货运卡车、大型客车、公交车、商务车、动力总成及配套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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