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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期刊浅析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5-04-28 11:0212

摘要:[摘 要]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只有不断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赔偿项目,明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互关系、统一赔偿标准,才能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冲

  [摘 要]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只有不断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赔偿项目,明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互关系、统一赔偿标准,才能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冲突,维护法治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死亡赔偿制度;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统一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的出台又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热议。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不仅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司法适用标准,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

  一、同等伤害的不等额赔偿引发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倡导社会公平的呼声不断高涨。在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关于同等伤害应否等额赔偿司题的讨论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也因此成为这一司题争论的核心。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否公平合理,讨论的不应是死亡赔偿金额是否绝对相等,而应是这一制度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时是否相对公平。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生命权丧失时,绝对等额的死亡赔偿并不见得是对所有受害方权利的平等保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所说:“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不一样。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事实上,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对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和规定。侵权死亡制度规定侵权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包括对死者近亲属既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死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既得利益损失为已然发生的利益损失,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年龄、职业、收入等个体差异进行量化,并作出相应的赔偿。在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特殊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个体差异导致所得死亡赔偿数额不同也因此成为必然。

  二、我国现行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及存在问题

  自1986年《民法通则》对侵权死亡赔偿司题作出规定以来,相继有多部法规及司法解释细化了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这为解决侵权死亡赔偿纠纷提供了重要依据,但由于相关制度存在冲突,导致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时常引发争议。

  (一)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变迁

  在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显得尤为重要,有利于明确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互关系,进而明确死亡赔偿标准,从而消除分歧。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本解释第29条又使用了“死亡赔偿金”概念)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并且“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可以得出:第一,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第二,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彼此互不包含。

  2010年7月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规定,也取消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款,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司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样一来,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被包含到死亡赔偿金中。

  (二)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透过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变迁过程,不难发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赔偿这一性质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相互关系却更加模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并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否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效力,但如果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致人死亡的特定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形式就是死亡赔偿金,那么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失”性质无疑受到冲击,两个条款明显存在矛盾。

  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死者近亲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还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亦或是两者均包含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29条分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给出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依据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这表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余年”预期可得收入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是死者“余年”应尽扶养义务的扶养费支出。事实上,无论是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民纯收入都内在地包含了扶养费支出,依照此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单独计算标准又将成为多余。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模糊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悬殊较大,法律权威得不到维护,并因此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基于此,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死亡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三、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完善

  人们对侵权死亡赔偿司题的争议无非是对侵权死亡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争议。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作为处理侵权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参照标准,理应对争议的核心司题即侵权死亡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司题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在侵权死亡赔偿项目方面,笔者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均为直接发生的损失,依据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进行主张和赔偿即可,不需要也不应有统一标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预期可得收益的赔偿,属财产损失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终结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失范畴。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属不同范畴,理应分别独立存在。另外,根据前述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析,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内在地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无需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为与死亡赔偿金并存的赔偿项目,这也与法发[2010]23号第4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一致。综上,笔者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应当明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赔偿标准方面,虽然法发[2010]23号第4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及法发[2010]23号均未细化“并入”方法,因在之前的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或将两者分别计算,分列赔偿项目;或分别计算后并称死亡赔偿金,或直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适用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既然死亡赔偿金是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是对死者“余年”预期收益的赔偿,那么该赔偿数额理应根据死者的年龄、职业、收入等个体差异加以明确,而且也能够根据上述个体差异计算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无法量化,理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的相关规定,由法官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综上,在赔偿标准方面,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明确,规定以死者年龄、生前职业、收入为参照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同时,对于死者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收入的特殊群体,则可以规定参照原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明确赔偿数额。这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只有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死亡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才能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冲突,维护法治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吴玉琴.浅谈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9期

  [3]宋豫,李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I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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