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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学案例教学探索和改革

来源:核心期刊咨询网时间:2018-01-04 14:1512

摘要:这篇案例教学论文发表了我国法学案例教学探索和改革,通过分析对三种案例教学形式的分析,提供了借鉴的对象,在具体的设计中应该全面培养学生法律解释与事实发现、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实践能力作为目标;将法教义学、事实发现训练和全过程跟进综合演练

  这篇案例教学论文发表了我国法学案例教学探索和改革,通过分析对三种案例教学形式的分析,提供了借鉴的对象,在具体的设计中应该全面培养学生法律解释与事实发现、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实践能力作为目标;将法教义学、事实发现训练和全过程跟进综合演练作为主要教学内容。
 

北大法律评论

  关键词:案例教学论文,实践性教学,民法案例分析,法教义学

  天津师范大学于1980年在本市率先创办法学专业,三十多年来已为社会培养了近万名优秀法律人才。经科学分析当前法学教育态势和自身方位,学院明确提出本科生“以法律服务为主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教学方式与方法不断革新,案例教学、讨论式教学等纷纷在教学过程中运用。民商法学科自2000年在本院率先开设“民法案例分析”课程,团队专心研究该门课程的教学改革,总结了一些经验、体会形成了一些新的共识,现撰写此文,求教同仁与专家。

  一、我国法学案例教学的探索及其评价

  比较法上的案例教学方法主要有德国的“实例研习”、美国的“个案教学法”和法律诊所教育等,我国案例教学对三种案例教学形式均有借鉴。

  (一)法学案例教学的探索

  1.实例研习法的引入实例研习法在德国服务于法教义学训练,被认为是法官思维取向的,旨在教会学生如何像法官一样思考。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可以运用在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中,培养法律思维,统一法律适用方法,即以“归入法”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请求权基础法)。

  2.个案教学法的借鉴美国个案教学法主要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研究素材,通过检讨得失,启发学生通过独立思考和师生讨论得出案例背后反映的法学原理和原则。中国案例教学法与美国个案教学法有所不同:前者是把原则演绎到案例,印证法学概念、原则和制度;而后者是从案例中归纳出原则,所以需要阅读大量相关案例才能得出结论。而这恰是我们的短板,“中国大陆的判决书说理部分过于简单”,根本无法满足实践性教学需求。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实践中多数所谓借鉴美国“个案教学法”开展的教学,可能仅仅得其“形”而失其“意”,实际仅为“举例教学”。

  3.法律诊所教育的开展我国的法律诊所教育始于2000年初,随着这一教育模式的快速推广,截止2017年3月,中国法律诊所教育委员会(CCCLE)已有会员单位202家。①但是我国的法律诊所教育面临目标定位模糊、诊所小班上课成本高、案件难易与时间不可控、师资质量不适宜、教学过程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对我国法学案例教学的评价

  1.法学教育的宗旨与目标问题即法学教育应当更强调学术研究性还是职业培训性问题。[6]我国的法学教育恢复时间较晚,长期以来以“准学术研究”为取向,案例教学重视知识讲授,忽视法律适用方法的训练;偏重举例教学,并未有意识地专注于学生掌握法律统一适用的方法、事实发现的能力和以解决问题为中心思维能力的训练。现行法学教育宗旨目标定位必须加以兼容,案例教学须据此进行改革。

  2.案例教学形式与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关系我国面临与欧陆、美国不同的法学教育体制,案例教学课程既要完成对学生法教义学相关知识的传授,也应当完成基本职业技能训练。强调法教义学,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学院并无相关课程承担法律适用方法的训练,而这一块知识与能力被视为“法律人法学”(juristicjurisprudence)[7],属于法律人看家本领;强调基本职业技能训练是因为面向实务部门学生更多地走上律师和法务人员岗位,对程序和事实把控能力不可或缺。所以,我国的案例教学应当定位为案例分析教学而不是举例教学,应当综合两大法系的学术和职业训练方法,不可偏废。

  3.案例教学与“拿来主义”案例教学形式并非非此即彼,应当采用“拿来主义”的立场,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实现既定培养目标。案例教学方法的发展遵循“否定之否定”规律,不能夸大某一方法的优缺点,非此即彼绝对排斥,应相互借鉴取长补短。通过案例教学,在法教义学的训练之外,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基本职业技能,不仅“授人以鱼”,还要“授人以渔”,为学生开启职业之门,既有必要性也具现实性。

  二、“案例分析课”在案例教学中的定位:承前启后

  一般认为,案例教学包括举例教学、案例分析、法律诊所。[8]笔者认为,案例分析课在案例教学中的定位应当是“承前启后”。

  (一)承前:举例教学的功能预备

  目前法学院开设的名为“案例教学”或“案例分析”的课程,以及市面上冠以“案例分析教程”的教学辅助用书,其实仍多属举例教学的范畴。②举例教学法在法学教育过程中确有必要,但是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必须超越这一阶段,通过启发式教学,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在老师的引导下完成职业发展所急需的思维方法和基本技能训练。与“民法学”课程主要采用举例教学侧重原理制度阐述不同,面向本科高年级开设的“民法案例分析”课程是对举例教学的再升级,专注于学生法律适用能力提高和理念培育。

  (二)启后:法律诊所教育的功能承接

  我国法律诊所教育以内设式(往往和法援工作结合③)较为常见,外置式的校外实践基地虽为法学院学生提供了实习岗位,但具体运作中往往因难于落实指导制度而流于形式,效果有限,模拟法律诊所在我国也多有运用。案例分析课程类似模拟法律诊所,与内设式、外置式法律诊所教育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其一,案例分析课程应当侧重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方法,系统讲授法教义学。

  其二,案例分析课程的案例虽然强调“全过程”,但经过教师的选择、加工;内设式和外置式诊所的来源案例不可能经过加工,有相当部分并不适合学生职业技能的学习和训练。其三,案例分析课程基本上仍以部门法为开设单位;而内设式和外置式诊所的案例是“问题导向”的,完全打破了法律部门界限。法律诊所教育对学生职业技能训练更为全面,案例分析课程的确有模拟诊所教育的色彩,但案例分析课程与内设式、外置式法律诊所教育属于“启后”的关系。

  三、“民法案例分析”课程的具体设计

  在“承前启后”思路基本成型后,教学团队结合多年“民法案例分析”课程教学经验和面临的新问题,做出如下具体设计:

  (一)教学目标设定

  “民法案例分析”主要面向高年级本科生(三、四年级)开设。“民法案例分析”课程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着眼于法教义学和法律适用方法的训练,以学生的认识规律为主线、由学生通过实际动手操作、解决实际案件来继续学习民法和法教义学技能:锻炼学生将民事权利体系化、将法律解释与事实发现相结合的实践能力,具体教学形式包括法教义学基本方法讲授、案件全过程分析演练、模拟庭审等。

  (二)教学内容选择

  主要包括三部分:其一,法教义学和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方法;其二,事实发现的基本方法与法律适用;其三,个案全过程的跟进与综合技能演练。

  1.法教义学和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方法通过“民法案例分析”课程学习,学生应当掌握民法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历史分析法、请求权基础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等),请求权的类型与选择次序、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等。此部分内容,考虑选用王泽鉴教授《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为参考教材,该著作是法教义学理论阐释和运用的典范之作。

  2.事实发现的基本方法与法律适用选修“民法案例分析”课程的学生已先修过“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等课程,但往往手中有箭却不知如何射出,他们尚缺乏事实发现能力的基本训练,所以关于事实发现的基本方法的训练应当加强。具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证据的审查认定、证明标准和诉讼策略等。对于该部分教学,应注意服务于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训练,不要试图取代真正的实务部门训练,如学者所言:“个人经验与轶闻揭示,法学院做的是教授法律分析。”[9]

  3.个案全过程的跟进与综合技能演练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仲裁案件,案件的处理是一系列程序,通过选取有全面完整诉讼材料的案例,让学生参与其中的各个环节,在事实平台、法律适用平台基础上,法律职业技能(如沟通能力、辩论能力和综合权衡能力等)得到一定训练。本环节由授课老师从自己兼职律师实务和仲裁实践中选取案例,为了尽量使学生看到的材料就像它最初呈现在律师面前的那样,案例包含了对案件有较大影响的全部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例库。

  (三)教学次序设计:由易到难

  首先,在课程内容上先涉及法教义学和法律适用方法,后涉及事实发现的基本方法;其次,在教学方法上先举例教学,后“个案全过程教学”,最后模拟诊所与庭审;最后,在职业技能训练上先单项训练,后综合演练。

  (四)教学组织形式:教师为主导与学生为主体

  教师在案例分析课程中居主导地位。在案例分析课程中,教师不采取传统讲授法进行“知识灌输”,而是组织者、协调者、启发者和评析者。案例分析教学对教师自身实践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一定的实务经验必不可少。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民法案例分析课程以学生为主体,学生独立分析和处理案件,学习和提高各种法律实务能力。选取的案例,应由每位同学课前准备,课堂口头表达、论辩,课后整理上交相应法律文书。教师评析的重点并不是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而是与学生探讨沟通各种方案的优缺点。

  作者:贾邦俊 郭明龙 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推荐阅读:《北大法律评论》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独立组织和编辑的刊物,创刊于1998年。作为国内首家,且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学生主办的法律学术刊物,其成立填补了中国法律学术刊物的一项重大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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